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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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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消灭,也无消灭时效的适用,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如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的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如果数个债权人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则每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撤销权的使用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就是说,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并不是涉及债务人处分行为的全部财产,而应仅限于保全债权的范围,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超出债权保全必要的部分,不应发生撤销的否力,否则,势必会不正当地干涉债务人正当生为的自由。

  4、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债权人的撤销权由债权人行使,因此只要是债务人实施有害债权行为前有效成立的债权,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人为多数人,则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每个债权人独立行使撤销权,其结果都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应以什么人为被告?《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5、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撤销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根据《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所谓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是指赠与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对于此类性质的赠与,若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不利于倡导扶贫济国的社会风尚,所谓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习与,是指赠与目的的是为了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如对于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亲属,因抚养而为之赠与等,如对于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亲属,因抚养而为之赠与等,限制这种性质赠与任意撤回权的目的也在于此,此外,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得撤回,其主要原因在于赠与人对赠与已作过深思熟虑,并非贸然应允,故应使其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并且公主是由国家机关所实施的,具有权威性与较强的证明力,不应由当事人随意否认其效力,对于是否只有未经证明的赠与才能撤回,各地区的立法也不一致,如既使赠与采用书面形式,赠与人也可以予以撤回,惟有当赠与采用比书面形式要求更高的公证时,赠与人才不得行使撤回权,这一体现了弱化赠与合同效力的价值判断的立法修正得到了学者的认同,如无偿契约不符合均衡正义,在义务人未履行前,效力愈弱愈好,对于书面赠与亦得撤销的结果,自是乐观其成,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赠与中,只要符合上条件,任意撤回权即可行使任意撤回权,则不能一概而论,在附负担赠与中,由于负担并非对价,由此一般认为,附负担赠与仍属无偿、单务合同,又由于附负担赠与仍为赠与,以赠与人履行赠与为制度的重心,据此,赠与人有先为给付的义务,因此,在赠与人交付赠与物前,赠与人尚不得任意撤回或请求受赠人履行。

  6、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虽然立法作出了将赠与确定为诺成合同的选择,但由于任意撤销权的存在,使得受赠人取得赠与物完全依赖于赠与人的主动履行,其结果与实践合同的效力极为相似,有准要物行为之观,不过,不可否认的是,虽然赋予债务人以任意撤回权与直接将赠与规定为实践合同的做法殊途同归,同样具有使赠与人任意毁约的意义,但这两种立法例在适用上还是存在着一定差异的,在规定为实践合同的情形,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前,因赠与合同尚未生效,受赠人无法为任何请求,亦无任何权利可供主张,而赠与人只要不履行债务即可达到毁约的目的,不必对爱赠人的履行请求有任何回应,其沉默无违反诚信原则或被拟制为一定内容之意思表示的疑虑,而在赋予赠与人任意撤回权的情形,因涉及形成权的行使,不免有其权利之行使是否违反诚信原则,以及该撤销权是否与一般形成权一样,可由相对人催告或请求其为无效后,受益人返还财产如何处置?可否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或者至少保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目前我国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法理的角度而言,债债权人行使了撤销权,只表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并不能必然导致处分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它只能仍然属于债务人,此外,债权人的撤销权在性质上不导致权利人对受益人返还财产的优先权利,该财产只能被并入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中,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如果没有享有其他性质的优先权,则应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受偿。

  参考书目

  1、谢哲胜:《赠与的生效需件》1998年第8期

  2、王德山:《论赠与人的责任,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3、薛文成:《关于赠与合同的九个问题》载《清华大学学报(哲 社版)》1999年第4期

  4、龙著华:《论赠与人的撤销权》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

  5、唐明:《试论赠与合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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