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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新闻隐性采访的法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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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些年,随着我国各级电视台新闻舆论监督栏目的开办,新闻舆论监督的加强,隐性电视新闻采访手段运用越来越多,借助隐性采访手段进行舆论监督的成功报道不胜枚举,但由此产生的新闻纠纷和新闻诉讼也呈上升趋势。分析这些新闻纠纷和诉讼的原因,有记者采访行为规范方面的问题,也有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方面的问题,但归因到最终,还是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界限不明的问题。因此,弄清电视新闻隐性采访的法律界限,对规范电视新闻采访行为、保护采访者与被采访者的合法权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都具重要的现实意义。

  所谓隐性采访,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暗拍暗录暗访。准确地说,是指电视台记者不暴露真实身份和采访目的,以暗拍暗录暗访等隐蔽手段对人物或事件进行采访。所谓暗拍暗录,是指未经知晓和同意,对他人的活动进行拍照、摄像或对其谈话进行录音的行为。由于采用这种非常规的采访手段可以更真实更客观地获取第一手材料,避开不必要的干预和阻碍,增强报道的说服力和可信度而被新闻机构所采用。实践证明,隐性采访对新闻单位进行舆论监督是必要而有效的。

  一、电视新闻隐性采访的合法性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包括电视新闻采访在内的隐性采访的权限进行明确规定,对隐性采访的合法性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包括隐性采访在内的新闻采访权是《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我国《宪法》第27条、35条、41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与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力。”但从法律角度看,作为抽象概念的“人民”与“公民”难以作为舆论监督的主体,因为法律意义的主体必须是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而新闻媒体的职能正好帮助公民实现这项权利。可以这样理解,我国新闻媒体作为人民的代言人,享有的是人民对国家事务的知情权和发言权。所以,我国现行法律赋予了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同时也赋予了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权,因此,新闻单位的隐性采访,其实是行使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不是一种权力,而是一种权利,一种自由权利。按照现代法治观念,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而言,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行为都应属非法;而对于普通公民和组织而言,只有当其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时才视为非法,也就是说,权利不一定是法律明确授予的,只要法律不明确禁止,就都能视为享有“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我国新闻媒体的包括隐性采访在内的采访报道行为的主要属性应该是公民的自由权利。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隐性采访行为违法。因此,隐性采访行为可以理解为一种合法行为。对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职能的手段,特别是隐性电视新闻采访中的暗拍暗录行为,应当视为一般权利,既然法律无明确禁止就可以使用,尤其是在当前法律对新闻采访无明确授权,但新闻采访特别是电视新闻舆论监督常常遭到非法阻碍的情况下,适当运用隐性采访手段可以保证人民群众知情权、监督权和批评权的实现。

  三是2002年4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解释。这个《规定》共有新规定83条,这是一部系统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解释,它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它同时还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则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新的司法解释对原来证据的规定是一个飞跃性的突破,它在一定程度上使暗拍暗录的取证方式有条件地合法化。这一新的司法解释当然也适用于新闻界的隐性采访。

  二、电视新闻隐性采访的前提条件

  包括电视在内的新闻媒体进行隐性采访具有合法性,但应该指出的是,这种采访手段的使用是有条件有分寸的。

  第一,电视新闻隐性采访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在肖像权和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中,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是一个正当的抗辩事由。我们知道,法律上指的隐私是说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秘密;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就不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即使是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人和事的采访,所获的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在报道时也要有所选择,与公共利益没有大的关系的就没有必要披露。

  第二,不能跨越法律禁区。电视新闻隐性采访必须严格遵守一切法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要特别警惕跨进如下法律禁区。

  1.严格遵守有关保密法规。隐性采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法人秘密。如我国1988年颁布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0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书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1983年国家广播电视部颁布的《广播电视部保密暂行规定》、1992年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布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1995年国家科委和国家保密局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法》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等,都把国家秘密、科学秘密、商业秘密和军事秘密等作为禁载禁播的内容。另外,对军事禁区等保密场所,电视记者也不能进行隐行采访。

  2. 严格遵守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规。隐性采访不得违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该法指未满18岁的公民)的犯罪案件,在判诀前,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刑事诉讼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作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年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3. 严格遵守有关隐私权保护法律规定。对涉及到个人隐私内容的不能进行隐性采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内容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可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视听资料可作证据使用,但却加了条件限制,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99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此,以个人隐私未内容的隐性采访是绝对禁止的。

  4. 严格遵守有关司法机关法律规定。如我国对法庭审判的新闻采访就有严格限制,规定法庭的审判活动不能进行隐性采访。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条规定:“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所以,在法庭上记录、录音、录像、摄影,必须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并经法院许可,如未许可,不得进行采访,更不能进行隐性采访。另外,电视记者不得伪装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等依法授予的特定身份。不得借用司法手段,勘验、搜查、讯问、拘传、监视居住、扣押书证物证等手段都是法律明文授予司法机关的权力,不为新闻记者所拥有。不能防碍扰乱社会秩序等。

  三、电视新闻隐性采访应该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电视新闻隐性采访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很多,这里仅列举重要的几个方面:

  一是隐性采访权问题。隐性采访权问题的实质是采访权问题。采访权是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权力,隐性采访权当然也是如此。采访报道主体的合法。首先,我国新闻报道的权能是国家专门授予经批准登记的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的,因此,未经授权的其他机构和个人就不是新闻报道的权利人和行为人。所以,非新闻机构和非记者提供的报道,新闻机构和记者若直接采用,就有责任对报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确认,并要对失实和侵权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尽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对构成侵权的报道,报道信息提供者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相关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其次,新闻机构内部对记者也要授权。授权应该有书面凭证,如记者证、特约记者证、采访证、介绍信或者是其他凭证等。新闻采访报道人的每一次采访报道行为都应该是经过授权的,否则,采访的报道新闻单位不应当采用。完备的合法的报道程序既是对采访对象的尊重,也是对记者合法采访行为的保护。对记者来说,一旦具备了合法的采访身份和手续,接下来的采访行为就有可能变成职务行为,即使后来发表的报道构成侵权,也不应成为被告,负法律责任的只能是所在的新闻单位。

  二是电视新闻隐性采访的行为问题。在隐性采访中,记者只能作为事实的忠实记录者,而不能作为参与者,更不能把自己变成“导演”,人为地影响和改变客观事物的发展过程,不能引诱违法犯罪。如现在很多电视新闻报道中,会常常看到这样的情形:为了暗访商家的黑幕,记者装扮成买家,并采取种种方法,诱导被采访者上套;为了暗访买淫嫖娼的情况,记者装扮成了嫖客……记者的这种隐性采访不仅是在引诱犯罪,而且也在违法。有的记者为了测试某市警方的快速反应能力,竟冒充被抢劫者拨110报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三是电视新闻隐性采访的工具问题。不能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和其它违法采访工具。因为,《国家安全法》第21条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我国《刑法》第284条也有相应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现在的摄像、录音器材越来越先进,但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并没有获得法律的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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