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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关系的重新梳理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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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应当能够解决下列问题:(1)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及立法解释对行政审批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和划分。(2)推动并组织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清理。至今为止,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不少不符合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行政审批项目被清理和废止了,但对改革的成果又不能高估,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还有大量的行政审批项目被改头换面以各种形式和名义保留了下来。在这些被保留下来的行政审批项目中,不乏具有行政许可性质又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项目。为保障《行政许可法》的实施,需要进一步加大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力度:对于凡具有行政许可性质但不符合行政许可的设定条件的,应当建议设定机关予以废止;对于具有行政许可性质但不符合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的规定的,如果认为需要保留的,应当提请有权设定的机关设定,如果没有保留必要的,应当提请设定机关予以废止;对于性质不明的行政审批行为,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界定,并根据其定性决定从法律上如何处理。(3)组织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定期评估,并向设定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行政许可法》第20条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行政许可法》的这一规定意在通过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估促使设定机关及时修改、废止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但是,由于行政许可的实施涉及各实施机关的切身利益,由具体的实施机关去适时的组织对许可项目的评估其可行性不无问题,因此,这一规定的落实需要有统一的实施机关去组织和落实。(4)回答《行政许可法》实施中的问题。由于行政审批及行政许可的复杂性,《行政许可法》在实施中面临着非常多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由统一的实施机关以一个声音作出权威性的回答。(5)监督《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与执行,追究或建议有关机关追究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对非许可的其他审批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通过完善程序立法加强对审批行为的规范

  关于《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学界一直存有争议,至今仍有学者认为,应当尽量扩大《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在行政许可范围的界定上,应当坚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行政许可法制定之初确立的基本原则,将“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机关同意”作为界定行政许可的基本标准。对《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的界定面临的实际问题是:如果扩大其调整范围,好处是将所有的行政审批行为都统一纳入到《行政许可法》规范的范畴,但这样做无疑扩大了行政许可适用的领域和范围,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行政许可法》节约使用行政许可的立法目的;如果对《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将不具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行为全部剔除出去,虽然符合了《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但其后果是导致一大批行政审批游离于法律的范围之外,又不利于对这些审批行为的规范和控制。从《行政许可法》的实际规定以及立法过程中其调整范围一再被限缩的情形看,该法对其调整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这就导致一大批的行政审批行为不能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去规范。但这些审批行为尽管在审查和批准相对人的申请方面较行政许可要宽松,但它们毕竟还是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同样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有些审批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甚至不亚于行政许可,因而,需要通过其他的立法进行规范。而要对这些审批行为进行规范,首先需要从立法上对这些审批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在这些非许可的审批行为中,除去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审批、内部行政审批以及《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不适用该法的审批事项外,其他绝大部分的审批事项属于行政法上的确认行为。从审批涉及的内容看,这类审批行为涉及的领域及范围较行政许可更广,大致包括以下方面:(1)确认相对人民事权利及民事关系的审批,如房地产权属登记、抵押登记、专利授予、商标注册、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等;(2)确认相对人身份或资格的审批,如户籍登记、暂住证核发等;(3)认定特定法律事实的审批,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出租房屋登记、劳动合同鉴证等;(4)减免相对人特定义务的审批,如对减免、抵、退税的审批,土地使用费减免审批等。由于我国目前对确认类行政行为没有统一的立法,因而,这类行为在审批中存在的问题亦比较多,包括设定事项不清(哪些事项需要由行政机关审批确认不明确)、设定权限混乱(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外,还有大量的审批是由其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或规定的)、审批期限不明确、审批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少行政机关将确认当作许可进行审查)、审批方式不规范、缺少有效的法律责任约束等等,因此,加强对这类审批行为的研究并在条件成熟时完善相应的程序立法加强对这类审批行为的规范非常必要。

  (四)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的设定。从立法上明确各该审批行为的性质

  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该法成为设定行政许可的基本法,所有行政许可的设定都应当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尽量避免使用含糊不清的法律概念。立法时如仍需使用“行政审批”的概念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审批行为的法律依据及法律性质:如该审批行为系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该行为是依据《行政许可法》设定的;如系非许可的其他审批时,也应当就该审批行为的法律依据及法律性质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从立法上将行政许可与非许可的其他审批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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