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完善的思考
纵观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可以发现,审计委员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威性日益加强,地位不断提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审计委员会制度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2002年,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同时还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这为我国全面引进审计委员会制度拉开了序幕。但从全球变革的背景下审视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实践,还有许多方面尚待完善。首先,专业胜任能力方面,仅要求委员是“会计专业人士”,过于抽象和宽泛,需要进一步明确专业胜任的标准以便衡量。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的委员自然无法履行既定职责,审计委员会制度也只能成为“摆设”。其次,我国多数上市公司除了强调对内部审计进行监督外,对审计师独立性、财务报表的完整性和会计师提供的非审计服务三方面的监督职责鲜有涉及。审计委员会各项职责的规定不够细致和深入,涵盖面相当狭窄,应进行细化或补充。再次,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特别强调与注册会计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的交流,如就重要的会计政策、可选择的会计处理方法、主要会计事项等与注册会计师进行讨论或交流,有权组织独立于管理当局的会议等。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制度中类似要求也极为少见。最后,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除规定审计委员会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外,还应就其是否向监事会报告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些职责是审计委员会制度发挥作用所必需的,如果没有这些要求,也就无法实现预期的治理效应。
另外,审计委员会的地位类似于公司“内部”的“外部人”,其独立身份使其立场更具客观公正性,其处于公司内部决策层又使其监督作用的发挥更具直接性和自律性。但其特殊的地位同样又可能成为阻碍其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如掌握信息的充分性不如公司管理层,其审计专业知识又不如职业审计师,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势必大打折扣,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而审计委员会的法律责任风险,主要应是因没有或不适当履行其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程序的监督职责而导致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审计委员会成员在勤勉任职后,仍不能避免虚假或误导信息的发布而导致法律诉讼,那么如何保护善意当事人免于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应成为审计委员会制度建设必要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除了强化董事对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相应的约束机制外,法律法规还应确保其行权的优益条件,一味强化董事的责任,漠视董事的利益保护并非良策,谋求两者间的相对平衡才是较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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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独立审计委员会制度的演进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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