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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村民自治的本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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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人地位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同时,将村民自治组织的法人地位准确定位后,我们才能明确村委会应具有的执行机构定位和对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力架构和体系进行勾勒。

  三、村民选举行为的性质和被选举资格

  既然村民自治委员会的成员和权力来自于作为村民自治主体的村民个人的授权,那么,我们需要知道村民个人在村委会上的选举和被选举行为是权利行使还是一种事实行为,如果是后者,则不带来法律效力,则村委会的合法性何在?如果基于前者的考量,则面临着基本权利行使对象方面的尴尬,因此我们必须首先明确村民选举村委会的行为的性质。

  (一)性质

  所谓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一是选举或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二是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即法律规定由选举而产生的公职人员。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特定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1我国目前的行政区划只到达了乡镇一级,村作为自治组织显然不在选举范围之内。但是,选举制度,不一定只在政治制度下才有,尤其没必要当作选出议会议员的制度来考虑,1因此选举权应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学者们认为选举是指某一社会群体中有资格的成员,按照既定的程序和方式,选择某人担任自己的代表或某一职务的行为。广义的选举不但存在于国家政治生活中,而且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组织,如政党、工会、行业协会、农村经济合作社等均可采用选举的方式产生自己的领导机构或成员。虽然宪法规定的选举对象只是狭义的范畴,但我们不能顾名思义地说,村民选举自治机构的行为就是行使宪法赋予的选举权,要将广义范畴的村民选举村委会的选举行为纳入宪法学的考察范围内,为其得到宪法保护和救济奠定理论基础,就需要进一步分析。

  首先,开放性的宪法学本身为“村民选举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行为是行使选举权”这一论点留有空间。就选举权与权力的关系而言,从选举权产生的过程看,选举权产生于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而相对性是权力的基本特征;从选举权的目的看,合理地组织权力和有效地控制权力是选举权的基本功能;从选举权产生的社会效果看,选举权直接影响社会生活;从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看,强调选举权与权力的相互关系有助于提高选民的法律地位,摆正“主仆关系”。同时,利益是选举权结构中实际存在的不可缺少的因素,不能给选民带来利益的选举对选民来说是没有吸引力的。2村民选举村委会的行为过程赋予了村委会未来的一系列权力活动和其对村社会生活的影响和效果的正当性,使村委会的存在目的确定为实现村民的群体目标,如共同富裕等,农村基层的权力关系也因此得以稳定。通过选举,完成了村民向村委会授权,昭示了村委会行使权力的过程和结果要受到村民监督的必然,符合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村民的选举行为是围绕着自身的实际利益展开,代表着其自身的一定目的,如对脱贫致富、村务公开、抵制非法税费等的要求,这些都符合选举权的性质。

  其次,从《宪法》第111条我们可以看出,尽管村委会要办理本居住地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村委会组织法》第4条也显示了村委会有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义务。实践中,村委会除办理村公共事务外,还必须承担相当多的由乡镇下派的各种任务,如治安、救助款、扶贫款的申请,以及“催粮、要钱、要命(计划生育)”等,其地位类似于中国古代的保长或胥吏,实践中往往有许多人称它为一级政府组织,或称“村政府”。既然村委会承担国家意志和村公共利益的实现两个使命,那么选举其人员组成符合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

  第三,村委会选举是我国参与面最广的选举,选举对象虽然不是国家代议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但同样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部分,如果方法得当,其很可能成为我国权利保护瓶颈的突破口,能够为整个国家的政治文明发展进程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从近年来农村选举实践中的诸多成功案例已经印证了这一判断。 因此,村民选举村委会的行为是行使宪法所赋予的选举权的行为,尽管它不属于宪法学当前对选举权所下的狭义的定义范畴,但与其有着自然的相通之处,也应该被宪法学纳入考察的范围之内。这样使得《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规定的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与宪法学和宪法文本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得以统一于一个相对同质的语境当中。事实上学界也开始将其纳入我国宪法学研究的范围,“(本文)不包括基层自治组织的选举,当然它也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部分”。1也只有清楚村选举权问题,才能完整和准确地构建村民自治的权力运行体系,才能充分发挥村民的选举权利,建设和促进村民自治。

  (二)被选举权

  在我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作为同等概念来使用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统一说”一直是学界之通说,与选举权相对应的被选举权也是一项基本权利而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二者共为村民自治的起点和重要保证。《村委会组织法》第11条和第12条对此作了规定。但是,基于候选人在当选后要决策和管理公共事务,其能否胜任取决于自身的才能大小,故候选人资格要件要远较选举人资格严格。对于被选举人的资格,各国都以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的形式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其中积极要件包括国籍、年龄、学历、经历等,消极要件包括能力上(如禁治产者)、道德上(如特定罪行、政治权利、特别惩戒而予以限制)、职务上等。可见,具有选举权的村民未必具有被选举人资格。综合我国《宪法》第34条,关于村民自治中的被候选人的各项资格的规定体现了平等性原则的同时基本具备了各项积极条件的规定,但在经历条件中对于在本村或本地域中的离开时间和已居住时间的条件没有规定,这样可能使已嫁出的本村女性或者外出务工时间很长又未迁出户籍的村民,在工作地不具备资格参加选举,又没有能力在原居住地参加选举,造成公民不能有效和顺利行使权利的尴尬局面;在消极条件中的个人能力方面,现有法律规定没有对禁治产者的适当限制,“有恒产者有恒心”,对此的限制其实并不违背宪法的平等性原则,这是对宪法精神的理解有误,在此不做讨论。但是,我们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对一些例外情况,如对不得兼职于上级政府或其他权力机关和回避做出规定,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如日本在市町村会之组织的选举中规定,如父兄为市参事会员,町村长或助役,子弟不得有被选举权;父子兄弟同时不得被选为议员,这样避免了“亲属间上下其手、徇私枉法、不谋公益而为其私”的弊病。当今现实,县以下往往出现村与乡镇、县在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纠葛在一起的错综复杂的关系网,常常成为危害村民自治的各种行为的保护网,使得被侵害权利的普通村民的救济成为难事。如“村霸”经常有着本身担任或在村委或支部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亲属背景,村民对村干部敢怒而不敢言的原因之一就是“人家在县(乡)里有人”,且经常夹杂着宗族和黑恶势力的因素,使得村民自治成为普通村民的恶魇。因此,我们应特别重视被选举人资格的回避问题,并在未来修改《村委会组织法》时立法者应考虑并完备之。

  总之,村民自治意味着村是村民自治的组织形式,而村民自治的主体出于人民主权之原则而只能是村民个人,而不是村或村委会,否则授权问题无法解决;同时,村民自治组织应该被赋予法人的地位,这样才能满足自治组织独立意思表示之品格要求,才能使自治保护村民之合法利益,符合权力制约之宪法原则;再者,村民选举村委会的行为是选举权的行使,而与之相对应的被选举权理应在资格要求上较选举权更为严格,尤其是被选举人的兼职和回避问题必须得到重视。上述有关村民自治的本体问题的明确是构建村民自我治理的权力体系的基础,也是在村民自治过程中和以自治实现村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前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1《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按居住地区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2 [日]吉村源太郎:《地方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1 陈纯柱:《村庄法人理念的确立与中国宪政制度的创新》,《河北法学》2005年第8期。

  2 本文对村民自治组织应是村而非村委会不做讨论。

  3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1 参见王利明:《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0~85页。

  2 胡锦光:《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

  3 王利明:《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1 [日]吉村源太郎:《地方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2 王利明:《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1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1 [日]森口繁治,刘光华译:《选举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

  2 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1 蔡定剑:《中国选举状况的报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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