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历史带有长期的浓厚的集权统治色彩,产生了“重权力、轻权利”的历史文化。统治阶级的权力被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而个人权利被贬低、限制。具体到漫长的税收发展史,国家征税的权源在哪里,合理性如何从未纳入公众考虑的范围。而西方社会,在文艺复兴之后产生了国家契约论,并据此得出了国家和公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是平等地位的结论,对以后的税法思想中纳税人权利问题产生了深刻影响。另外,我国传统的税收理论——国家分配论,强调税收是以国家为主体,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地、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形式。相应地,税收法律关系双方被认为具有不平等地位,国家及其税务机关单方面享有征税权,而纳税人的权利被忽视,仅强调纳税人必须履行纳税义务。这种理论导向下的税收,以取得财政收入、完成税收计划为根本,具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和强制性。这不仅导致纳税人迫于某种威慑力而缴纳税收,纳税自觉性、纳税主动性降低,进而出现偷逃税等严重问题,而且导致征税机关在税收工作中总是站在保护国家权利的角度行使征税权,过分强调纳税人的义务,易于出现不依法行政、侵犯纳税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税收工作中,多年来,一个普遍性的共识是税收三性——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过多强调了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义务,在处理税收征纳关系上,绝大部分税务人员总是站在保护国家权利的角度依法行使征税权,却较少注重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在宣传工作中,注重“义务论”,崇尚“义务本位”,系统、细致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对于纳税人权利的宣传如“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等等却比较模糊、抽象。在法律层面上,这种失衡状态更加明显。目前,我国纳税人权利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一定的体现,主要包括:依法申请减免税权、依法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纳税权、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权、有关税务问题的咨询权、委托代理权等等。这些权利主要是包含在税收征纳关系之中的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而与纳税人纳税的基本义务相对应的实体性权利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忽视纳税人的权利,就是忽视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不免引起纳税人的厌烦情绪,无法形成税收法律关系双方的良性关系:一方面纳税人没有感受到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对等性,没有体会到与其纳税义务对等的国家和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义务,因此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淡薄,偷逃税款现象严重;另一方面,由于纳税人权利的缺失,对于国家和政府的税收相关工作难以有效监督,导致政府工作透明度不高,影响公民对政府行为的信任度,政府部门工作效率低下,财政支出不合理,公共产品提供不符合社会需求等诸多问题。只有充分认识到纳税人的权利并加强保护,才能使纳税人切实享有权利,促进国家税收工作良性开展。
四、完善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2001年9月,国际财政协会在德国慕尼黑召开第54届会议,其中讨论了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从而使保护纳税人权利第一次成为国际会议的议题。各国共同认识到为维护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的平等性,保证国家税收工作健康运行,需要纳税人权利的充分实现,需要在具体制度的运作中保护抽象权利的实现。纳税人享有权利已是不争的事实,当前的主要问题就是明确纳税人权利并予以切实保障,这是建设健康公民社会的必要条件,也是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一致的。这就要求我们对长期以来存在的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相对缺失问题从法律角度加以解决。
(一)在宪法中明确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重要前提
人民主权原则基础上的税收是由人民为维护自身生活福利而自律性缴纳的,对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坚持税收法律主义原则,要求“应尽可能在国会(国民代表机构)制定的法律中作明确、详细的规定。”
“有关纳税义务的消长以及其他国民权利义务,应尽可能详细、严格地规定在法律中。”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是税收法律的明确立法依据和立法渊源。因此应当对税收的最基本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包括纳税人义务必须履行,纳税人权利必须保护,征税的基本法源等等。但我国宪法仅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这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据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这使得纳税人权利义务在宪法的层面上处于失衡状态,无法根本体现税收法律主义的精神。
另外,前面已经论述,从税收的来源和用途来看,税收是纳税人将一部分个人财产转移到国家手中成为其收入,并由国家运用这些收入为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这其中权利和义务的双向流动,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深层次的平等原则和关系。宪法对于国家和纳税人在税收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应充分体现彼此之间的平等关系。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完善是税法完善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保障和不断完善纳税人权利的关键。建议对宪法作以下两方面的补充:第一,应按照法定程序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明确纳税人享有的宪法权利,以实现纳税人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平衡,为纳税人权利保障的相关立法提供宪法依据。第二,在宪法中设定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增补修正案,规定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这一原则在英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已得到宪法确认。因为将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上升到宪法层面,就使得税收活动及其相关法制工作有了法律依据,有助于税收法制的完善,推动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二)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必须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宪法条文固然需要增补,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决定了宪法只能从宏观上确定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原则。所以,需要将纳税人权利内容更多地体现于税收法律体系中。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律体系中,就十分注重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例如加拿大就在1985年专门公布了《纳税人权利公告》;美国则在国会、财政部、国税局共同努力下,先后在1994年和1996年两次公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该法案不仅对纳税人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还向全社会明确公布了纳税人依法可以享有的税收程序方面的援助和救济的权利。
我国目前存在着税收法律体系不完备、不系统、效力层面参差不齐的弊病。因此要尽快制订一部《税收基本法》,明确我国税收法制的立法原则、立法权限、纳税人、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等基本法则,其中,对纳税人基本权利的明确规定,将使纳税人权利的全面有效保障成为可能。只有在税收基本法指导下的税收特别法、单行法才能构成有机的税收法律体系,对纳税人权利进行保护,并且随着立法工作的完善和发展,该体系自身的扩充亦将把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长期稳定贯彻。
(三)促进和完善纳税人对税收活动的民主监督
在法国,每当国会召开专门会议,对税制改革进行辩论时,电视台就开辟专门频道进行现场直播,纳税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反映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我们也应当探索灵活适用的途径落实广大纳税人的税收立法参与权等权利。其中最为有效和实用的应属建立有效的税收听证制度,使税收立法、执法和税款使用活动置于广泛的纳税人监督之内,保证各个环节的公开、公正、透明,以维护纳税人的权利。第一,在立法中,坚持《立法法》关于听证制度的基本精神,结合税收本身及其立法工作的特殊性,明确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立法听证程序,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保证立法者立法时能够听到广泛的纳税人意见。第二,在征纳法律体系中确立税务听证程序,即税务机关在进行征税及其相关行为之前,在作出影响纳税人利益的行政决定前应告知作出决定的理由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的运用可以增强税收行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避免国家公权机关滥用权力侵害纳税人权利。第三,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纳税人履行了纳税义务,若不能得到权利的实现、利益的满足,就会从主观上产生抵触情绪,税收就只能变成强制而使税收法律关系陷入恶性循环。所以,应保证纳税人享有税款使用决策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处于主人翁地位的纳税人,才会自觉地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才会具有纳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由强制纳税转变成自觉纳税。
目前我国纳税人只能从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知悉税款的基本使用情况,不能满足纳税人的知情权的要求。因此, 在税款使用中,纳税人可以对国家机关进行重大用税行为之前,通过采用听证会形式阐述意见,监督税款的使用,以确保税款的使用符合大多数纳税人的意愿和利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作为权利维护的最后一道屏障
英国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说明了司法救济是保护纳税人权利最有效的方式,完善税务诉讼制度是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必然要求。
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已经比较明确地规定,当纳税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与税务机关的纠纷。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在相当程度上保护了纳税人的权利。但税收诉讼问题还是有自身的特殊需要的,这一点上,行政诉讼不能完全解决纳税人权利的全面保护问题,在某些领域,纳税人权利的司法保护是不充分的或是缺失的。这些问题集中在税收立法和税款使用上。第一,对于税收立法过程中有关部门的非法操作,比如在应举行听证会时不举行或不正当举行行为,纳税人作为权利人应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对于用税活动中出现的非法行为,比如用税人不合法用税或用税不公开、不透明时,纳税人同样应有诉讼资格提起诉讼,这样就可以更完整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现行行政诉讼法本身对于解决税收征纳关系纠纷比较契合,而对于上述事前、事后税收纠纷,则无从适用。要更进一步完善涉税诉讼,充分保护纳税人权利,就要在两方面改善现有的司法制度:
第一,扩大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目前我国法院仅对于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有审查权,但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本身却需要对其所依据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合宪性进行审查。因此,应当赋予法院对于国家机关制订税收法律法规,决定税收开征、停征、减免等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权利。
第二,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纳税人诉讼,是指纳税人(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负税人)和举报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就税款的征收、减免以及使用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它是纳税人享有监督政府合理征收、使用税款的权利的司法监督途径。这一制度现在为美国、英国、日本等国普遍接受,都认为税收、财政的健全和完善需要纳税人的监督。通过赋予个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对于税收问题提起诉讼,社会公众不仅可以通过税法约束政府的课税行为,而且还将进一步决定着政府对税款的使用,从而确保政府支出遵循社会公共利益。
当然,在我国无论是司法审查权的扩大还是纳税人诉讼的设置,都需要根据实际国情和人民需要来循序渐进、认真细致地进行。但我们应当坚定这一改革方向,为充分维护纳税人利益积极探索。
五、结语
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平等性,反映了人民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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