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家经济调节权是随着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产生而产生、区别于行政权的一种国家权力形态。该权力的行使应遵守调节法定、调节民主、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服从国际经济调节原则,其具体的使方式将随着市场缺陷具体类型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社会民众经济权力对该权力的制约是一种根本性的制约,要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维护社会民众的基本经济权利和建立相应的社会民众参与机制、监督机制。
关键词:经济法;国家权力;国家经济调节
一、国家经济调节权的产生过程
根据国家调节说,国家经济调节权是指国家直接介入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进行干预、参与和促导,以排除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中的障碍,并积极促进和引导社会经济朝着国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和轨道运行的一种权力。这种国家权力主要是一种权衡、确认和保障社会经济利益以及相关的其它社会利益之力,它的产生在形式上直接来自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在一般的意义上,该权力的产生与传统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一样都是根源于公民的权利的,但是,在形而上的层面上,它与传统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产生的根源不同,其得以产生的根源是社会经济利益以及相关的其它社会利益。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国家经济调节权应该是一种区别于传统国家权力形态——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新型的国家权力形态。
国家经济调节权是人类社会经济政治发展到一定阶段,随着国家职能的发展——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产生而产生的一种国家权力形态。纵观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国家的权力形态是随着国家职能的发展而不断演变的,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出现也可以说是这种发展和演变的一种具体表现。
一般来说,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经历过两个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和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国家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市场主体产权和社会安定的“守夜人”而存在,国家权力一般不介入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仅仅依靠价值规律的宏观作用,即市场调节机制进行调节。19世纪末以后,西方各国相继进入了现代市场经济阶段。这一阶段的显著特征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市场调节固有的缺陷显露,使得市场调节机制日趋钝化,出现了“市场失灵”的现象,并且引发了经济和社会其它方面一系列较为严重的后果。“市场失灵”现象的出现要求国家权力的介入,国家由此产生了一种新的职能——国家经济调节职能。但是,根据自由市场经济阶段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限制国家权力而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传统的国家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没有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功能,因此客观上需要一种具有这种调节功能的国家权力的产生。于是,国家经济调节权这种具有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功能的国家权力形态便顺应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产生了,并且被各国以法律(经济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转轨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产生过程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不同,因此其国家经济调节权的产生过程也有所不同。计划经济体制是一种以“完全市场信息”和“单一利益主体”为基本前提,排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转轨市场经济国家在转轨之前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经济体制之下,国家权力的触角深入到了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环节和层次,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统治不仅“纵横统一”,而且“无微不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计划经济体制实际上就是一种经济专制。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这种计划经济体制既无法有效地配置资源,也无法有效地维护经济乃至社会的公平,原本采用这一经济体制的国家开始陆续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国家权力逐步退出本应由市场机制调节的领域,并使市场调节机制成为基础性的调节机制。但是,由于市场调节机制本身存在着固有的缺陷,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仍然需要国家权力介入进行调节,因此这些转轨市场经济国家在传统国家职能的基础上也产生了国家经济调节职能。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出现又推动了这些国家的国家权力形态的发展和演变——产生了具有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功能的国家经济调节权。当前,大多数转轨市场经济国家正在通过重构其经济法律制度对这种新型的国家权力形态予以确认。
总之,无论是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还是转轨市场经济国家,都会在其发展的某一个阶段产生国家经济调节职能,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产生又必然地促使国家的权力形态进一步发展和演变——产生国家经济调节权。国家经济调节权是所有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都会产生的一种具有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功能的国家权力形态。当然,由于各国在市场经济产生和发展的路径、市场发育的程度、以及政治体制和经济传统等方面不尽相同,各国的国家经济调节权在产生的时间、权力的行使机关、权力行使的机制等方面也是不尽相同的。
二、国家经济调节权与行政权的区别
国家经济调节权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产生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国家权力形态。这种国家权力形态与行政权在理论上不仅不能够兼容,而且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区分这两种国家权力形态,不仅是正确把握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性质和特征的关键,而且对于在法学理论上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经济调节权与行政管理权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第一,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国家经济调节权是世界各国进入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后,随着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产生而产生的。而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权是随着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产生而与立法权、司法权同时产生的。前者产生的基础是国家弥补市场固有缺陷的需要,后者产生基础是国家履行维护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等传统国家职能的需要。第二,二者的权力性质不同。国家经济调节权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进行调节的一种“经济性的国家权力”。它是一种公权力,但又兼具私权力的性质。而行政权相对于国家经济调节权而言是一种“政治性的国家权力”。它是一种典型的公权力,其本质是一种执行权。第三,二者运行的作用不同。国家经济调节权运行的作用主要在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它是一种“专门性的国家权力”。而行政权运行的作用主要是执行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有关决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安全、秩序等“公共产品”。它是一种“一般性的国家权力”。第四,二者的权力主体不同。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权力主体不仅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准司法性机构”等“公共权力机关”。而行政权的权力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未授权行使公权力情况下的社会公权力组织,并不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准司法性机构”等。第五、二者行使的方式不同。
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既采取强制性方式,也采取非强制性方式,非强制性方式是最主要的行使方式。而行政权的行使方式中虽然也有非强制性方式,但是最主要的还是强制性方式。第六,二者作用的领域不同。一般来说,国家经济调节权只作用于宏观经济领域,涉及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国民经济的各方面和社会再生产的各环节,仅仅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才会深入到个别生产过程之中。而行政权作用的领域主要是政治、治安、文教、卫生等非经济领域,即使涉及经济领域也仅仅是微观经济领域,对微观经济领域进行日常性的直接管理。另外,二者在权力行使的方式、权力所保护的法益等方面也是很不相同的。目前,有些行政法学者认为,国家经济调节权是传统行政权权能的扩展。这种观点从法学理论上来说,实际上已经突破了行政法学理论的内在逻辑,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三、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国家经济调节权是国家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针对市场调节机制的固有缺陷而行使的一种经济调节的权力,其行使要以实现保障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发展,以及社会公平为根本目标。一般来说,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应遵守五项基本原则,即调节法定原则、调节民主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社会效益原则,以及服从国际经济调节原则。
具体来说,调节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任意调节”。该原则是“国家权力法定”这一公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在国家经济调节领域的具体化。对于国家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例外。调节民主原则是指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必须要保障社会民众的经济参与权。此原则是宪法所规定的“经济民主原则”在国家经济调节领域的一种体现。国家经济调节权的产生、存在和运行的价值是为社会民众的经济利益服务,因此,该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应充分吸纳社会民众的意见和建议,以防止权力的行使与社会民众的根本意愿和要求相背离,异化为“经济专制”或“经济独裁”的手段。经济效益原则是指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必须要提高社会总体的经济效益。社会经济效益与社会经济效率是两个不相同却有着密切联系的概念。一般来说,社会经济效率越高,社会经济效益就越好。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要达到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又必须牺牲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率。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要符合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基本要求,不能为了提高社会经济效率而牺牲社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原则是指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要注重维护社会效益,尤其是社会公平。经济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国家经济调节权不仅仅是一种“经济调整权”,同时也是一种“其它社会资源和权利的分配权”。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不仅要对原有的社会经济资源配置进行必要的调整,而且要通过这种调整对其它的社会资源和权利进行再调整和再分配。该权力的行使不仅要注重提高经济效益,而且要注重提高社会效益,尤其是要特别注重维护社会的公平。至于服从国际调节原则,它是指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要遵守有关国际经济调节的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决定,并且尽量与国际经济调节权的行使协调一致。根据国际调节说,国际经济调节是两个以上国家或区域性、全球性组织,通过协商或签订国际条约,或以国际性组织的决定等形式,对国际市场的经济结构和运行所进行的一种国际性的调节行为。国际经济调节权则是一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产生的,超越于国家权力且正在不断发展过程中的新型的国际权力形态。具体来说,它是指国际经济调节主体对国际市场的经济结构和运行进行调节的一种权力。国际经济调节实质上是对国家经济调节的一种再调节,其目的在于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国际经济调节权的行使所依据的是国际法(国际经济法),而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所依据的是国内法(经济法)。根据“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国际经济调节权行使的效力高于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效力。因此,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必须尽量与国际经济调节权的行使协调一致,不得与国际经济调节权的行使相冲突。要通过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使国际经济调节的具体措施在一国的范围内得以有效的贯彻和执行。
四、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基本方式
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社会经济的基础性调节机制是市场调节,但是市场调节存在着固有的缺陷。根据国家调节说,市场调节的固有缺陷有三种基本类型,即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市场障碍、市场的唯利性以及市场调节所具有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的累积效应会导致形成垄断势力,分工和专业化会导致信息不对称,这些市场障碍必然会引发垄断、不正当竞争以及其它不公平交易行为,并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而市场的唯利性会引发负外部性和公共品供给不足,使得某些社会经济领域市场机制难以进入。另外,由于各市场主体是以各自的利益作为经济活动的出发点,不可能自动地反映社会需要的长期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因此社会经济难以保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经济结构的协调。自由市场经济阶段曾经反复出现的通货膨胀和失业等宏观经济剧烈波动的现象就很明显地表现出了单一的市场调节所具有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更为重要的是,单一的
市场调节的固有缺陷是国家经济调节权产生的直接原因,它决定着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大小、方向和作用点。因此,市场调节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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