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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国家经济调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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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的基本类型也就决定了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基本方式。针对市场调节固有缺陷的三种基本类型,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有三种基本方式:一是市场规制方式。即通过强制性干预排除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等扭曲价值规律和损害社会公平的市场障碍,规制市场主体的其它不公平交易行为,以使市场调节机制恢复其应有的调节机能,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二是国家投资经营方式。即主动和直接地安排和调整国家投资经营活动,以克服市场唯利性给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这种国家投资经营活动对市场主体投资经营活动的影响力和带动力。三是宏观调控方式。即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指导和鼓励,并向市场主体提供各种帮助和服务,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以解决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所造成的宏观经济运行紊乱等问题,避免社会经济的剧烈动荡和资源的过度浪费。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共性,当前,各类市场经济国家在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方式上日益趋同。一方面,由于市场规制方式与国家投资经营方式这两种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基本方式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各类市场经济国家开始不约而同地将宏观调控方式上升为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最主要的基本方式。另一方面,随着各类市场经济国家之间的交往日趋密切和深入,各国在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基本方式上也相互借鉴,出现了趋同化的倾向。此外,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时代的来临和全球性经济调节机制——国际经济调节机制的出现,国际经济调节主体行使国际经济调节权的一些方式,也对各类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基本方式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例如,一般来说,国际经济调节权的行使方式具有非强制性的特征,当前这种以非强制性为特征的经济调节权行使方式已经对各国的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基本方式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各国不仅在宏观调控权的行使过程中尽可能地排除强制性的方式,而且在市场规制权的行使过程中,也在采取强制性方式的同时更多地辅以非强制性的引导和促进方式。

  应该指出的是,随着人类社会生产过程的日益复杂化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市场调节缺陷的三种基本类型的基础上,市场调节缺陷的具体类型将会不断地发展和变化。因此,在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三种基本方式的基础上,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将会随着市场调节固有缺陷的具体类型的变化而不断变化。

  五、社会民众经济权力对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制约

  国家经济调节权作为一种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国家权力,既具有服务性,同时也具有侵害性。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国家经济调节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当然也不例外,因此必须对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的制约。对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制约一般可以分为:国家机关内部的自我制约和来自国家机关外部的制约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国家机关系统内部相互之间的制约,后者是指社会民众经济权力的制约。由于国家机关内部的自我制约主要是起因于社会民众防止国家经济调节权力异化或者滥用的要求,因此,相对于国家机关内部的自我制约而言,社会民众经济权力对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制约是一种根本性的制约。

  社会民众的权力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它们作为分散之力,联合、集中起来组成公共机关之权力,它们是公共机关权力之源泉、原动力。公共机关权力则是一种集合力、公力。第二、它们在公共机关权力形成之后和运行全过程,作为对公共机关公务活动的参与力和监督力”。因此,所谓社会民众经济权力主要是指社会民众对于国家机关经济管理活动(包括国家经济调节活动)的参与权力和监督权力。这种权力与公司的股东权力有些类似。权力按其强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硬权力”,即具有强制性的权力,一类是“软权力”,即非强制性或强制性较低的权力。如果根据这种分类标准,社会民众经济权力应该属于一种“软权力”。由于在国家经济调节活动中,国家经济调节权总是居于主导性和控制性地位,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后盾,因此,社会民众经济权力对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制约相对于国家经济调节权对社会民众经济权力的制约而言,缺乏一定的“刚性”,是一种相对的和有条件的制约。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国家经济调节权如果仅有国家机关内部的自我制约,而没有社会民众经济权力的外部制约,那么发生权力异化或者滥用的可能性将更大,并且极有可能对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以及社会民众的经济权利造成极大的危害。市场调节还会使得收入分配两级分化,加剧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激化反过来又会对社会经济的运行产生较大的反作用。

  国家的权力是由于确认和实现社会民众权利的需要,根据社会民众的意愿而产生的。社会民众是国家权力的本源,社会民众是国家权力的原始和最终的拥有者。国家经济调节权是国家的一种十分重要的社会经济管理权力,因此,社会民众理所当然地对该权力的行使享有参与权和监督权。也就是说,在国家经济调节活动中,社会民众可以行使其经济权力对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进行制约。而唯有如此,社会民众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异化或者滥用,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该权力的异化或者滥用给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以及社会民众的经济权利所带来的危害。

  要使社会民众经济权力对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形成有效的制约,最根本性的措施是通过制定和完善法律制度,维护社会民众自身的基本经济权利。因为“国家机关的权力所依存的基础是它们的权利(即被公认可以享有和支配的各种利益资源),限定其权利则制约了其权力的发生和作用。而欲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利,社会民众必须维护自己的权利”。要维护社会民众自身的基本经济权利,最为关键的是要切实有效地保护社会民众基本经济权利中的财产所有权,特别是要使社会民众的财产所有权与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更为重要的是,要通过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建立起社会民众对国家经济调节权力行使的参与机制和监督机制。当然,这并非是经济法一个法律部门所能够完成的任务,它涉及到宪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相关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这里应该指出的是,通过发展社会经济和完善民主政治制度,改善社会民众经济权力行使的条件,是保证社会民众经济权力制约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各项法律制度能够得以实现的重要基础。

  国家经济调节权是经济法的载体和支点,经济法是国家经济调节权这一物质力量的意识形态化,法学界对这一国家权力形态的研究对于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对于国家经济调节权这一新型的国家权力形态的探讨是较为初浅的。有很多问题,例如该权力与立法权、司法权的关系,以及行使该权力的“公共权力机关”的配置等问题还有待于法学界展开更为全面和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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