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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飞车劫夺他人财物行为的刑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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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飞车劫夺他人财物,行为人采取的是一种十分危险的犯罪方法,与传统的抢劫.劫夺有着很大区别。“飞车劫夺”行为的目的是当场劫取财物,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性,在实施过程中致被害人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并且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其中致人伤残或死亡的,应定抢劫罪;没有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定抢夺罪。

  [关键词]飞车劫夺;定性;抢劫

  所谓飞车劫夺他人财物,是指犯罪分子采取“飞车”方式,即利用正在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或者汽车等交通工具趁被害人不备,猛力劫夺他人财物的行为。近几年来,“飞车”劫夺他人财物行为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侵害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方式。由于行为人采取的劫夺方法比传统的抢劫.劫夺犯罪更具有危害性,往往还使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甚至死亡,故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

  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这种行为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根据该司法解释,对飞车劫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一律定性为抢夺罪,这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引起不同的反应。本文尝试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飞车劫夺他人财物行为定性的司法适用现状及理论分歧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实施飞车劫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刑法结果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构成抢夺罪,即行为人抢夺顺利得手,在抢夺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也没有致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的,这种情况无疑应定抢夺罪。

  第二种情况则构成抢劫罪,这种情况比较复杂,依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可以分为典型的抢劫和转化型抢劫两种。前者是指行为人在飞车劫夺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种情况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这是典型的抢劫行为。后者是指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抢劫论处的情况。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抢劫罪定罪处罚。《刑法》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在抢夺过程中,如果被害人反抗而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应构成转化型抢劫,行为人在飞车劫夺财物的过程中携带凶器的,均应定抢劫罪,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或者死亡的,可以直接按照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种情况是构成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数罪,按照刑法理论中处理数罪的有关原则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定罪。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上述第一.第二种情况的认识并不存在什么分歧,在此不作赘述。但是问题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飞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却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这种情况司法解释认为应构成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学者对这一解释存在不同的意见。飞车劫夺他人财物过程中致人伤害.死亡,虽然其表面上属于司法解释的“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但是,行为人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劫夺行为,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可能性本身就比一般的抢夺行为大,社会危害性也较严重,而且《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飞车劫夺致人伤害.死亡行为给出明确的说明。因此,对于飞车劫夺他人财物致人伤害的行为是应定为劫夺,还是抢劫抑或其他犯罪?学者们见仁见智,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仅仅是出于行为人过失造成的结果,不能由此否定行为人故意行为的侵害对象只是被害人的财物,从犯罪特征分析,只能以抢夺罪定罪处罚。[1],我们不妨称之为抢夺说。

  第二种观点采区别对待说,这种观点基本上是坚持抢夺说,但是又根据不同情况有所变通。这种观点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有学者认为如果抢夺数额巨大而且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处罚;对于抢夺数额较小或刚刚达到“较大”,而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可作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处罚”。[2]其二,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抢夺财物中用力过猛,而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应按抢夺罪从重处罚,若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这是抢夺与过失重伤或过失杀人的牵连,如果抢夺侵犯的财物数额尚不构成抢夺罪,按过失致人重伤或过失杀人罪从重处罚……[3]还有学者基本上持第二种观点,但是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认为构成抢夺罪与过失重伤或过失杀人罪的想象竞合。[4]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飞车劫夺致人伤害应定性为抢劫罪。如: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利用快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劫夺财物,采取的是一种十分危险的劫夺方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科刑。[5]还有学者认为这是结果加重型抢劫罪,该学者认为飞车劫夺中致人伤害,不管是什么程度的伤害,均具备客观上采用了危险手段,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性.放任性,行为上有夺财的关联性,就应定为抢劫罪,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定抢劫罪。[6]即抢劫说。

  二.对司法实践及理论观点之评析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飞车劫夺的方式可能多种多样,造成的后果也不尽相同,主观恶性也有很大的区别,简单认为构成抢夺罪或抢劫罪,笔者认为都不够全面。司法实践根据不同情况对飞车劫夺行为进行刑法定性实为可取。而在飞车劫夺他人财物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由于司法解释的模糊性和飞车劫夺行为的特殊性,应对该种劫夺行为的方式.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具体的分析,因此刑法理论对这个问题的深入探讨及时弥补了《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不足,十分必要。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均有可取之处,但也都存在不足。

  第一种观点是刑法主观主义理论的体现,强调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论者认为既然行为人故意行为侵害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因此就应当构成抢夺罪。但是,过分的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能失之片面,而且这种观点也否定了事后故意的存在。依据这种观点行为人飞车劫夺即使致人伤残或死亡,如果他没有抢走财物,还可能构成劫夺未遂,而处以较轻的刑罚,这显然有违刑罚罪刑均衡原则。第二种观点在坚持抢夺说的基础上,又根据不同情况有所变通,适当增加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只作为抢夺罪的加重情节来处理,或者构成劫夺与过失重伤或过失杀人的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但我国《刑法》对过失重伤或过失杀人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一般较低,实际上,这种观点还是抢夺说的反映,现实生活中犯罪分子为抢夺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把被害人拖成植物人.为抢夺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手中的手机而将被害人摔成重伤的案例大量存在,对造成如此严重后果的“飞抢”行为,不加区分的认为是过失犯罪,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也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对而言,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考虑到刑罚罪刑均衡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论者是从飞车劫夺的结果来认定行为的性质,这与第一种观点恰好相反,是刑法客观主义的反映,忽视了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该论者认为飞车劫夺中致人伤害,不管是什么程度的伤害,行为人在客观上采用了危险手段,主观上都存在间接故意性.放任性,都应构成抢劫罪。实际上这是以犯罪的结果来推测行为人主观上的间接故意性.放任性,致人伤害就是抢劫,否则就是抢夺,这个标准虽然简单易行,但是,笔者认为缺乏实际科学性,存在主观臆测的嫌疑。

  三.飞车劫夺行为刑法适用的理性思考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将飞车劫夺行为定性为不同犯罪的做法值得肯定,因此本文也主要就理论界分歧较大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飞车劫夺财物行为的刑法定性进行探讨。

  飞车劫夺致人伤害行为的定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飞车劫夺行为,显然有别于传统的劫夺犯罪。行为人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劫夺他人财物,往往会造成被害人人身的伤害,而且这种伤害结果发生的比例很高,一概认为是抢夺犯罪(依法转化为抢劫罪的除外)或否认行为人主观故意犯罪不符合客观情况。这种表面上行为人并没有直接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飞车劫夺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致人伤残或死亡,已经由抢夺行为性质直接转变为抢劫性质,并且行为人主观因素和客观行为发生了转化,在作案过程中对被害人财物实施的暴力直接转移到了被害人人身上,侵犯的客体已不只是其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了,还应包括人身权,显然这种行为已经不能为抢夺罪所能包含。因此,上述第三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行为人对致人伤害的理解应该是一个量的概念,而不是一个质的概念,不能因为行为人的劫夺行为致人伤害就一律认定行为人主观因素和客观行为都发生了转化,因而认定为抢劫罪。

  首先,从主观罪过上分析。只有飞抢过程中行为人实施劫夺行为致使被害人发生一定程度的伤害,才能认为行为人主观过错发生了改变。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罪犯为达目的,往往有几手准备,哪种行为能达目的就用哪种行为。如有的携带凶器准备抢劫,到达现场发现不需要暴力,胁迫的,就成了盗窃;但如遇反抗就使用凶器则成明抢。飞抢也有这种情况:抢得财物就好,如遇反抗则将之拽倒或拖伤,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笔者认为行为人之所以飞车劫夺,不仅仅是因为它能使行为人更便于夺取财物和逃跑,而且它能够很容易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使之丧失反抗能力,以达劫财目的。同时飞车劫夺会因财物与被害人的人身依附性及被害人所处的危险状态(位置)而转移到被害人人身上,致使人身伤害后果发生率大幅升高且伤害程度高。行为人对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也是完全能够认识的,即具有认识上的因素。但行为人为了抢得财物,无所顾忌,暴力的指向就不仅仅是财物而且也包括被害人人身。实际上行为人当时是“不发生伤害更好,发生了也是预料中的事”即意志因素是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

  因此,笔者认为飞车劫夺行为人对其夺财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结果的主观过错形式应属放任型故意(间接故意)。但是,这种放任只能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的伤害。因为,轻微的伤害完全可以包含在抢夺的故意之内,而且这种伤害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侵害是很轻微的。另一方面,如果将行为人造成被害人的轻微伤害也认定为其主观是故意的暴力抢劫,可能存在认定抢劫转化过早的问题。事实上,行为人飞车劫夺在拖拽被害人的过程中,起初行为人不是刻意伤人夺财,只是继续其侵害行为时,才能认为主观是故意,这时才转化为抢劫的故意。因此,对在飞车劫夺中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伤害的,应以行为人放任型故意犯罪内容的主观要件与客观后果相结合而定抢劫罪。

  其次,从客观要件上分析。“飞抢”的行为方式及内容与传统的劫夺有很大的区别,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也较大。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所携带.置放财物的人身依附性越强,受伤的机率就越高。可以说,受伤即意味着危害程度高.人身威胁性强。而且在传统劫夺中,行为人往往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不备”是劫夺时被害人所处的状态,强调的是行为人“利用”这种状态,其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不是行为人有意制造的,而“飞抢”过程中可能存在行为人人为“制造”这种所谓“不备”的条件和状态,而且这种“不备”状态属于抢劫罪中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状态,而制造这种条件就是制造可能的大伤害,出现一定程度的伤害,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知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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