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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刑法解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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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应对打击犯罪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刑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不断出台,同时也暴露出我国在刑法解释中存在的大量问题.本文通过对当前我国刑法解释在解释主体.解释权限以及审查.监督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从而推动我国刑事法治体系的完善.

  [关键词]刑法解释;罪刑法定;类推;解释权

  刑法作为调节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维护的是国家.社会和个人最重要的利益,关系着整个社会的发展与稳定.刑法解释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基础问题,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自制定第一部刑法以来,我国为了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犯罪的需要,出台了大量的刑法解释.这些刑法解释虽然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却存在不少与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冲突的问题.充分认识当前我国刑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是推动我国刑事法治体系不断完善的必然要求.

  一.完善刑法解释对逐步实现刑事法治的现实意义

  刑法解释是解释主体依法对刑法规范含义的解析和阐释.目前我国还处于刑事法治的初期阶段,刑法解释的现状存在较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严重影响到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完善刑法解释对当前我国逐步实现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完善刑法解释有利于实现刑法得到普遍遵守.要想让公民普遍遵守刑法的前提是必须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充分理解刑法,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这就需要借助刑法解释对广大普通公民不能正确理解的刑法规范进行解析和说明.只有让刑法规范被更多的公民理解和掌握,才更有利于实现刑法得到普遍遵守.另一方面完善刑法解释有利于使刑法更趋向于良法.刑法的创制和发展是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再到不完善,再到更完善的过程.法治所要求的良法是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法.除了在立法之时,创制出符合良法要求的刑法之外,刑法解释对完善刑事立法,促使刑法趋向于良法,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因为刑法的完善是一个不断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动态过程,这就必然会和刑法规范的稳定性要求产生一定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个矛盾,除了定期修改刑法之外,能够发挥重大作用的就是刑法解释.只有通过刑法解释根据社会发展变化的程度不断地修正刑法规范的涵义,才能使刑法规范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二.当前我国刑法解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法解释主体范围的理解存在分歧

  习惯上理论界根据刑法解释效力的不同,将刑法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此种分类和解释主体紧密相连,当前我国真正决定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三者效力的是解释主体,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解释是立法解释,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解释是司法解释,这两者属于有效解释,除此以外,其他所有主体对刑法作出的解释依法都属于无效解释.有学者认为现实中我国立法解释的存在形式表现为三种情况:(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2)由最高立法机关在法律的起草说明或者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3)刑法在施行中如发生歧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解释.[1]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不属于立法解释,而是立法行为.由最高立法机关在法律的起草说明或者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不属于有效的立法解释,因为其作出解释时针对的只是刑法草案,不是已生效的刑法[2].根据《宪法》.《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法律解释权,是立法解释主体,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否拥有法律解释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否是立法解释主体,仍有必要从理论上进行明确,其将影响到全国人大在刑法典的条文中对具体刑法术语进行解释是否合适,在法律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作出的解释是否有效.

  争议更多的是司法解释的主体问题.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最高司法机关是法律解释的主体,但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以上依据在《立法法》出台后是否仍就有效,目前理论界仍未明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解释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1)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联合作出司法解释;(2)其他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进行司法解释;(3)最高司法机关授权省级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主体认识的混乱,直接影响到刑事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很容易导致违反《宪法》和对当事人基本人权的侵犯.

  (二)刑法解释主体的权限不够明确

  在我国目前现存的刑法解释形态中,各刑法解释主体的权限范围不是很明确.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解释中的权限无明确界定.虽然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法律的解释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法典中存在着大量的对刑法术语解释的条文,例如刑法第90条到第101条的规定.这些刑法条文形式上属于刑法典的一部分,实质上仍属于对刑法规范中个别术语的解释.全国人大这种直接在立法中对法律文本过多的进行解释有违立法的要求.

  2.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权限的范围界定不易操作.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刑法规范的内涵和外延的刑法解释权.最高司法机关依法只能对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但绝大多数情况下刑法规范是在司法适用中被发现问题,才需要通过解释来明确的.当司法机关在具体工作中遇到对法律的理解或适用不明确时,往往难以及时分清到底是刑法本身的理解问题,还是刑法应用问题,这就导致了最高司法机关在把握司法解释权限上的操作困难.[3]

  3.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权限划分在实践中较难把握.根据《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对一些在法院审判工作中和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共同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应由谁来解释不明确,致使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同一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解释,给司法实践工作制造了困惑.

  (三)刑法解释权的行使缺少有效的审查和监督

  刑法解释权作为由国家机构行使的一项权利,属于公权利的范围,其在行使过程中若失去监督,必然会倾斜于刑法解释主体或国家执政者的需求,听命于刑事政策.当前我国无论是司法解释权的行使还是立法解释权的行使,都缺少对其合法性的有效监督,进而导致了出现违法的刑法解释得不到遏制和纠正的现状.现实中,由于未能对刑法解释进行有效的事前审查和监督,当最高司法机关作出超越权限的刑法解释,很少有相应的机关给予指正.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刑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冲突的情况下,即便一方作出的解释违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很少主动进行纠正.除对刑法解释缺少有效监督以外,我国针对刑法解释主体违法作出解释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也存在不足,这是导致刑法解释主体滥用解释权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当前我国刑法解释主要问题的解决路径

  要解决现有的刑法解释问题,必须立足我国当前的现实,只有在理论联系实际的基础上才能找出切实可行的解决路径.笔者针对以上我国刑法解释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以下解决路径.

  (一)界定刑法解释主体的范围

  依据“谁制定法律,谁就有权解释法律”的原则,刑法解释权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当然的刑法立法解释主体.[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要受到时间和其他因素的限制,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由其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职能.但是刑法解释随着刑法适用的需要随时都有作出的可能,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被《宪法》和《立法法》明确规定为法律解释的主体,也就是法定的刑法解释主体.实质上的刑法解释是针对所有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刑事法律规范的解释,而针对刑法文本中所有条款的解释属于形式上的刑法解释.就实质上的刑法解释而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是刑法的立法解释主体,因为在刑法典中存在大量的解释性条款.就形式上的刑法解释主体而言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刑法的立法解释主体.

  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当前我国法定的司法解释主体.刑法的司法解释权作为一项公权利,理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不享有的原则,所以公安部.司法部等其他单位和人民团体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授权不能成为刑法的司法解释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同为司法解释主体的现状不利于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司法解释权必然会削弱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不利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逐步从司法解释主体中淡出.

  (二)明确刑法解释主体的权限

  刑法的立法解释权限是指立法机关仅仅针对刑事法律规范的一般性解释,而不是针对刑事法律规范在适用于具体案件中的解释.全国人大的主要职责是创制刑事法律规范而不是解释刑事法律规范,全国人大在制定刑法时应尽可能用简明易懂的语言,将解释性语言限定在最小的范围内.在刑事立法过程中,对刑法草案的说明或修订案的说明不应具有刑法解释的效力,其只有在刑法及其修订案生效以后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专门的立法解释的形式表现出来,才具有刑法解释的效力.

  刑法的司法解释权限是指司法解释主体对特定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刑法进行的解释.依据《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以任何司法解释无权变更刑法及其立法解释的原意,只能就司法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如何应用刑法及其立法解释进行解释说明,否则,就违法了《宪法》.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机关,拥有集体的专业理性,其作出的刑事司法解释对所有司法人员在具体适用刑法过程中具有普遍效力.具体办案法官针对个案如何适用刑法向特定人所作的解析和阐释对其他法官处理类似案件不具有任何效力,应当仅仅属于一种转述行为,即转述刑法文本.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法官不能成为刑法解释的主体,其既不能造法,也不能针对具体案件随意改变刑法适用的普遍性规律,只能尽可能客观的理解刑法.公正的适用刑法和最大限度的实现刑法明文规定的目的.

  (三)建立健全刑法解释的审查.监督和责任体系

  当前我国刑法解释在现实中出现的立法解释“缺位”和司法解释“越位”现象,关键是因为对刑法解释权的行使缺少监督.[5]为了督促刑法解释主体严格依法行使解释权,我国应建立健全刑法解释的审查.监督和责任体系.当前我国急需设立一个专门机构对现存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进行清理,对以后要作出的刑法解释进行事前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刑法解释的审查.监督机构应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这样才能有效的发挥其对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审查.监督作用.针对未依法行使刑法解释权的具体责任人,有过错的,要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只有逐步完善以上措施,才能最终保障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法治作为我国法治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急待推动和完善.当前我国刑法解释存在的问题严重阻碍了刑事法治的发展,要解决这些问题,认识和把握当前我国刑法解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前提和基础,选择正确的解决问题的路径是关键.同时,刑法解释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一步到位,其离不开我国的具体国情,必须随着我国整个法治环境的改善而逐步实现.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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