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医疗实践中,有少数医疗机构以单位名义做出不先交钱就不予以抢救的内部规定,有少数医务人员背离了作为医务工作者的最基本职责,对生命的冷漠和麻木到了不可容忍的地步。文章通过对两个案例的分析,认为这类拒不救治危重患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过失犯罪的范围,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都重于医疗事故罪,有必要在立法上区别对待,从严打击。因此,作者建议增设一个拒不救治危重患者罪。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作者提出了拒不救治危重患者罪的条文设计。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 增设 拒不救治危重患者罪 必要性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我国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首次对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标准作出的明确规定,使其成为刑法典中一个独立的罪名,这标志着我国对医疗事故的处理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然而,法律上的解决不等于理论和实践上的解决。在我国医疗实践中,依然有很多严重危害行为得不到刑法的规制,依然有很多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由此,引发了理论上对医疗事故罪的完善的探讨。
在我国实然的刑事立法上,只规定了“医务人员”才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而排除了医疗机构的可能性。然而,依然有不少人认为,医疗机构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做出不缴纳押金不予住院治疗的内部规定,导致了许多危重患者得不到及时的抢救而丧失生命,因而医疗机构也应当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笔者也想从应然的角度来谈谈这个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0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的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六项:(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理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由上述我们可知,医疗机构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然而,医疗机构是否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呢?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2001年4月12日深夜,卢某被一辆超速行驶的汽车撞昏在路边,肇事汽车逃逸,后卢某被好心人张某送到附近的一个急救站,值班医生说根据该站的内部规定,必须先交纳5000元的押金才能对患者施行抢救,张某身上并没有带钱,临时也无法通知卢某的家属,于是值班医生以该站的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对卢某施行抢救手术,导致卢某于第二天早晨死亡。在这个案件中,卢某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值班医生秉承该急救站内部规定的不作为行为所致,与诊疗护理工作的特殊性没有关系。而且,该急救站作为负有救死扶伤责任的专业医疗机构,明明知道做出这种内部规定,可能会导致急危症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因此,该医疗机构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某日凌晨一点,某医院值班医师张某擅离岗位,和一群朋友在打麻将赌博,正在这时,值班护士连续打来三个电话,告知有一因喝假酒中毒的患者危在旦夕,需要立即抢救,张某赌兴正浓,干脆关掉了手机,置之不理,导致患者因没有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在这起医疗事故中,张某既不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是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相反,以他的职业经验,明知自己的不作为会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却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这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然而,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与上述拒不救治危重患者的故意行为在主观方面是不相容的。由于罪过形式的差异,使得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发生了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可见,我国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负有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那么,对于上述案例中拒不救治危重患者的不作为行为,究竟应当构成何种犯罪呢?有人提出定故意杀人罪,这似乎有一定道理,因为该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一般客观条件。但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质疑,他指出:当班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值勤消防人员有扑灭火灾的义务;如果当班医生不救助患者、消防人员不履行灭火义务,就是不作为。但对这类行为(尤其出于故意时)能否定罪、如何定罪,还很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如果定故意杀人罪,确实显得既苛刻又有些牵强。但是,这类拒不救治危重患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过失犯罪的范围,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都重于医疗事故罪,有必要在立法上区别对待,从严打击。因此,可以考虑在刑法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之外,增设一个拒不救治危重患者罪。对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可供借鉴。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4条专门规定了对病人不给予救助罪,我国澳门地区刑法第271条也规定:“医生在他人生命有危险或身体完整性有严重危险之情况下,拒绝提供其职业上之帮助,而该危险系无他法排除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笔者提出如下关于拒不救治危重患者罪的条文设计,仅供参考:
医务人员在正常工作期间,对于生命及健康处于严重危险状态的就诊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救治,致使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本罪的具体构成特征是:
1、犯罪客体为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即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救治危重患者,并造成患者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等后果。如果存在某种正当理由,如自然灾害引起的不可抗力、正在抢救其他危重患者而导致义务冲突、医务人员本身患了重病无法履行职责等,则医务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医疗欠费不能成为拒绝救治危重患者的正当理由。此外,构成本罪应以不作为行为发生在正常工作期间为限,如果医务人员在非工作时间不给予危重患者救助的,应当受到道义上的谴责,但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3、犯罪主体为对危重患者负有救治义务的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如前文所述,医疗机构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如果医疗机构以单位名义作出不先交钱就不给予抢救的决定,从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即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拒不救治危重患者的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后果,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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