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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中寻求自由:论格林的自由观
您正在看的世界文学论文是:在社会中寻求自由:论格林的自由观。

  摘要:格林认为自由不是原子式个体的占有物,而是社会主体自我实现和增进社会共同善的能力。自由只有在社会中,通过社会和个人的相互作用才能实现。社会可以且有义务增进个人自由和社会共同善,而个人有权也有责任参与社会体制的建设。但个人价值依然是自由的最终价值标准。在协调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中,格林把自由和民主结合起来,变早期的消极自由观为积极自由观,既推进了自由主义的演进,又有助于我们重新思考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关系。

  关键词:格林;积极自由;个人;社会

  在思想史上,对自由的理解,始终与一个核心问题联系在一起,即如何在个人与社会之间划出一个行动的范围,既能保证个人的自由行动,又能保护社会整体的权益。近代早期自由主义理论的解决思路,通常是赋予个人绝对的优先地位,使之拥有绝对的自然权利,他人和社会都不能干扰这些权利的行使。社会被看作是个人的集合体,其福利只不过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这样一来,自由被理解为个人私人的占有物,他人和社会的存在是外在于个人自由的,是实现个人价值这一目的的手段,甚至成为干扰个人自由的来源。个人和社会成了一种对立的关系。这种自由理论及其代表和促成的社会实践,必然造成个人自由的张扬,而忽视甚至损害社会福利和自由。一部分人或阶级的自由以牺牲其他人或阶级的自由为代价而获得,社会正义和整体福利受到损害,这反过来又限制了个人自由的进一步发展。这种情况在19世纪后半期的英国表现得尤为明显。传统的自由放任的自由主义导致了工业生活中的贫困和社会生活的堕落——主要表现为赤贫的无产阶级的产生和对社会生活苦难的理性的冷漠,这种状况的存在破坏了个人的自我实现。为改变这种状态,英国社会进行各种立法,却因对个人的干预而被认为是对自由的侵犯。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托马斯·希尔·格林(Thomas Hill Green, 1836-1882)引进了德国唯心主义哲学,重新思考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强调两者之间互为前提,相互促进的关系,主张社会可以且有义务为促进个人自由而积极行动,而个人也应参加到社会体制建设当中,从而变早期的消极自由观为现代强调社会正义和个人责任的积极自由观,把自由和民主结合起来,推进了自由概念的演进。

  一

  对自由的理解,总是同人性观联系在一起的。早期的自由主义者把人看作是原子式的功利人,这使得他们把自由看作是原子式的功利人的私人占有物。在大部分契约论者看来,个人最初是孤立于社会的个体,生活在自然状态中,拥有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只是由于自然状态之中存在诸种不便,才订立了所有人与所有人的契约,进入政治社会。稍晚一些的功利主义者尽管没有采用契约论的概念,但仍可以看作是这种观点的继承者。他们强调个人对快乐及实现快乐的手段的追求,进一步强化了原子式的功利人的人性观。在此基础上,自由被看作是个人所拥有的一系列社会不得干预的天赋权利,其根本属性在于没有外在的干涉。霍布斯在《利维坦》中写到,“自由……指的是没有……外界障碍”[1](p.162),自由人就是“在其力量和智慧所能办到的事物中,可以不受阻碍地做他所愿意做的事情的人。”[1](p.163)

  格林反对原子式的功利人的人性观。他指出,自然状态在历史上不存在,在逻辑上也不成立。从他的唯心主义哲学出发,格林认为人就其本性而言乃是一种生活在社会中的道德存在。他是永恒意识(即上帝)在动物有机体中的再生,而非受欲望驱使的动物。他有自我意识,能够把自我同一系列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需要区分开来,不是简单地满足于欲望的满足,而是追求自我实现,追求与上帝的融合,从而成为一种永恒意识。他的自我实现或者说真善,只能存在于“使可能的自我成为现实”的过程中[2](p.224),而“无法在对快乐的占有中获得,也无法在对实现快乐的手段的占有中获得”[3]( sec.246)。由于所有的人都有一个共同的来源和共同的目的,并且每一个个体都是有限的,他无法单靠自己而成为永恒意识,必须在与他人及人类社会的关系之善中实现它,所以,个人的真善必然是一种共同善,他人的善是个人的善的组成部分,他人的善和社会的善的实现是个人自由的必要条件,“这一观念不承认个人的善和他人的善的区分。”[3](sec.235)因此,人本质上是一种追求共同善的道德存在,他的自我实现或者说自由只有在社会中才能获得。

  基于这一认识,格林指出,自由不是仅仅免于约束或强迫,不是仅仅按我们的喜好去行事,而不管这些喜好是什么[4](p.370)。因为仅仅没有外在干涉并不能够确保所有人都是自由的,它可能带来的后果就是很多人是不自由的,有些人以牺牲其他人的自由获得自由。例如,资产阶级的自由建立在无产阶级的不自由之上。工人们被迫“在不利于健康、体面的住所和教育”[4](p.377)之下工作和生活,致使他们最终被剥夺了“自我发展的真正机会”[3]( sec.245)。这种剥夺使得他们从社会中完全自主的公民当中被排除出来,他们被关在“自由的社会生活”[3]( sec.250)之外,被剥夺了“公民社会成员的资格”[3]( sec.245)。这“妨碍了整体自由,削弱了我们……最大程度发展自己的能力”[4](p.373),从而使得自由被一部分人或阶级以牺牲他人的自由为代价获得,成为剥削的借口。因此,仅仅排除强迫,仅仅使一个人能够做他想做的事情,这本身对真正的自由毫无贡献[4](p.371)。与此同时,格林也指出,没有外在的强制是自由的必要条件,“在出于被迫行为的人们中间无自由可言”[4](p.371) 。人不能够被强制自由,因为真正的自由在于做某人该做的,即道德地行动,而道德行动是不可以通过强迫行动获得的,它们依赖于行动的动机,动机是无法通过强迫获得的。对某人的强制只是用来防止他对他人自由的侵犯。

  在格林看来,自由乃是积极的社会主体拥有的自我完善和实现共同善的能力。他写道:“自由是一种做或享有某些值得做或享有的事物的积极的力量或能力,是一种我们可以与其他人共同做或享有的东西”[4](p.371) ,“当我们用一个社会在自由方面的发展来衡量它的进步时,我们是以增进社会的善的那些能力的不断发展和越来越多的运用来进行衡量的,并且我们相信每个社会成员都被赋予了社会的善。简而言之,是用作为整体的公民体系拥有较大的能力,以最大限度地、最好地完善自己这一标准来衡量。”[4](p.371)

  因此,他的自由概念通过三种方式与早期自由主义的自由理念区别开来。首先,自由是与道德联系在一起的。它是人们做值得做的事情的能力。其次,自由与平等的机会紧密相关。“每个人都应该总是被当作目的,而不只是手段”[3](sec.267),任何人或阶级都不能以牺牲他人的自由为代价来获得自由[4](p.371)。所有人都应该拥有自我实现的机会,能够分享社会进步带来的福利,并参与到社会进程当中来,成为社会生活的主人。这为自由提供社会正义,使其获得合法性。最后,自由始终和能力联系在一起。自由不只是意味着法律上的自由,而是按照现有条件发展人的能力的实际可能性,是个人真正增加分享社会有价值事物的权力,并且是为了共同利益扩大做出贡献的能力。仅仅是没有外在的强制,不足以使人自由。他还必须免于内在的障碍,具有理性,能够避免错误的自我意识,在善的目标中实现自我。他还必须考虑到所有与其自我完善有关的人的完善。他也需要有价值的可能性可供选择,为此必须被赋予实现个人完善所必需的基本福利。因此,社会应该为个人提供实现自由所必需的条件。正是这些特征,决定了格林所提倡的自由必然与社会紧密相关,它只有在社会中,通过社会机构的促进才能得以实现。

  二

  既然自由是社会主体拥有的实现社会共同善的能力,那么,它就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实现。格林指出,在某种意义上,没有人能够如他所喜欢的那般,随心所欲地像一个到处游荡的野蛮人一样行事。虽然他不是人的奴隶,没有主人,因此没有人可以禁止他,但我们并不认为他是自由的,因为野蛮人的自由不是力量,而是虚弱。虽然社会对他没有任何限制,但他却是自然的奴隶,受到自然必然性的强制。因而,最高贵的野蛮人拥有的实际力量也无法与守法国家的最卑微公民相比。他除了服从于社会的约束之外,别无其他途径摆脱自然必然性的强迫。因此,服从乃是通向真正自由的第一步,因为这一步导向人被赋予的才能的完全运用[4](p.371)。

  在格林看来,个人是通过社会才获得自我实现和自由所必需的权利的。早期的自由主义者认为,权利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或者因其有助于获得最大快乐的功用而获得合法性。它更多地被看作是个人的所有物,用以反对社会对个人的干预。格林认为,不存在先于社会的天赋权利,快乐也不是权利所服务的目的。权利是因为其所服务的目的而具有合理性的,这一目的就是社会的共同福利[5](sec.38)。权利始终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它是个人的要求,产生于人的理性本性,想要自由地运用自己的某些能力;另一方面,它是社会对这种要求的承认,是社会赋予个人实施这一要求的权力[5](sec.139)。当个人意识到为了他自己道德能力的发展和社会的共同善,他必须拥有某项权利时,就向社会要求获得这项权利,而其他社会成员承认为了他和社会的善的实现,应该赋予他这一权利。某项权利被赋予个人的唯一理由,就是因为这样有助于社会共同福利的发展[5](sec.142)。一旦社会的良知认识到某一项权利实行的结果会导致对个人自由和社会共同福利的损害,他们就可以要求对这一权利进行调整。因此,他永远是作为社会的成员获得权利的,正是这一身份确保了他获得这些权利,个人的权利只能来自社会。不存在先于社会的天赋的或自然的权利,更没有反对社会的自然权利[5](sec.141)。说一项权利是自然的,是指它对于道德能力的实践而言是必不可少的,没有它,人就不成其为人 [5](sec.30)。总之,权利不是个人用来反对社会的武器,而是社会赋予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实现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由的能力,个人的权利来源于社会。

  格林认为,国家作为一种高级的政治社会,可以通过对权利体系的维护和协调,推进共同善。国家“对其成员而言是社会的社会,在其中他们对彼此的所有要求都被相互调整了”[5](sec.141),它是“推动共同善的公共机构”[5](sec.124),不再被看作一种不可避免的罪恶,一个消极的“守夜人”,其目的和职能也不再仅限于保护私人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社会秩序。它通过法律维护和协调道德能力解放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体系,因其所服务的目的成为一个道德的实体,为这一道德目标所驱使而生气盎然。虽然公民并不是从它那里取得其道德观的,但是他们却从它那里取得了作为实现道德的条件的种种权利,因而通过它公民才是有道德的。它在个人力求做“值得做的事情”时,拆除设置在他前面的障碍物。为了维持种种条件和拆除种种障碍,它积极干预凡属倾向于破坏有关条件或设置障碍的事情。它动用武力以击退破坏自由的力量,为了自决地走向共同的善而解放人类的能力的目的而积极行动。作为一系列公认的权利的维护者,国家及其法律理应受到尊重。因此,除非从国家利益出发,否则,不能有违反法律的权利[5](sec.142)。不能为了一项权利而冒险反抗法律,因为法律所维护的是基于同样理由的一整套权利体系。只有当这项权利为社会公认,同时又受到压制,并且反抗不会带来危险时,才是理性的。

  格林主张,为了维护和协调权利体系,增进个人自由和社会共同福利,国家有权且有义务对那些给社会带来麻烦的个人自由进行干预。

  国家可以对契约自由进行干涉。格林指出,“契约自由,以及各种按照人们自己意愿行事的诸种自由,只有在充当目的的手段时才是有价值的,这一目的就是我在积极意义上所主张的自由;换句话说,是所有人平等地为促进共同善而拥有的能力的解放。”[4](p.372)当饥饿的工人们迫于生存压力,签订不利于健康和安全的劳动合同,被剥夺了自我实现的机会,使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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