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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中寻求自由:论格林的自由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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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社会共同善的能力受到损害时,国家有权通过法律加以禁止。又如,爱尔兰的农民除了土地之外别无其他谋生手段,为了维持生存,容忍地主在签订土地契约时无理地提高地租,缩短租期。他们在同地主签订合同时,并不比饥饿的工人向提供工作的老板寻求好薪水的自由多。这时候契约自由徒有其名[4](p.382)。这样的契约,“注定使契约自由——这一社会的保障——的尊严散失”[4](p.382)。因此,格林主张对这些契约自由加以限制。他写道:“捍卫契约自由,毫无疑问是政府的主要工作。但是,同样重要的是,反对契约变成对签约的一方不利,以免其非但不保障自由,反而变成虚伪的压迫的工具。”[4](p.382)

  国家还可以对财产权的自由进行干预,以保证财富为社会的共同利益服务。他写道,“人不仅是财产的人。财产制度只有在作为工具,用以促进整个社会所有人才能的自由的行使时,才是合理的。当一个阶级被完全从自由中排除掉时,不可能存在财产权。”[4](p.372)他认为,当时英国不良的土地授与制度,使得土地一成不变地传给长子,掌握在那些个人和家庭负担过重的人手中,无法得到有效的改良,土地只能产出实际地力的一半;也彻底阻断了土地买卖,阻止了拥有小块土地的自耕农的产生,而他们是社会秩序的主要依靠。这些都违反了公共利益,法律应该阻止这种妨碍土地分配和改进的安排[4](pp.378-9)。另外,对那些不把土地用于农业,而是为了玩乐把其变成树林的地主的权力也应该加以禁止[4](pp.379-80)。

  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酒类买卖的自由也应该受到限制。格林把酗酒的习惯同无产阶级的悲惨状况联系起来,认为它是无产阶级自我意识不足的表现,也是造成他们困境的重要原因。因此,他主张限制甚至取消酒类买卖。他写道:“如果一种特定商品的买卖,允许其自由进行的通常结果是在更高层次上远离自由,损坏人们完善自身的共同力量,那么,无权要求这种权利。”[4](p.383)过度的饮酒意味着对他人的健康、钱财、能力的伤害。一个家长酗酒,通常意味着这个家庭所有成员的贫穷和堕落。街头的酒店的存在,则往往意味着这条街上大量的家长酗酒。这会对社会成员自由的改善造成损害[4](p.384)。因此,社会可以对酒类的买卖加以更进一步的限制[4](p.384)。“等待是非常危险的”[4](p.385),因为酒类贸易中的既得利益会变得越来越强,受影响的人也越来越多。

  义务教育也是国家干预的范围。格林指出,在现代社会,个人如果没有掌握相当的技艺和知识,就如同失去肢体或者躯体受损一般,没有生活能力,不能自由地发展他的能力,教育“理所当然地处于政府的范围之内”[4](p.374)。

  针对国家的干预干涉了那些受到帮助的公民的自立的指责,格林认为这混淆了中央集权和限制那些给社会带来麻烦的自由的立法[4](pp.374-5)。国家干预不需要干涉这些公民的自立,因为“它不过要求他们做他们本来要为自己做的事”[4](p.375),法律只不过是他们的一个得力的朋友,怀着由衷的祝愿,帮助他们达成自己难以完成的事。他们从这些方面解脱出来的责任,会相应地在其它地方承担起来。格林提醒反对社会立法的人,“我们必须按照我们所遇见的人们的情况来对待他们”[4](p.375),工业生产中劳动者的情况悲惨,如果不进行干预,这种情况就会延续下去,并且日趋严重。因此,法律必须出面干预,而且要这样干预若干代 [4](p.377)。

  三   尽管格林认为自由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实现,社会机构在促进个人自由和社会共同善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他要否认个人作为自由最终价值这一自由主义的根本原则。他指出,没有自我目标化(self-objectifying)的主体,就不可能有我们所了解的那种社会[3](sec.190),“人类社会本质上就是自主的(self-determined)个人的社会。没有组成社会的人的才能的发展,就没有社会的进步”[3](sec.273),“我们不能够提到自由而不考虑个人;只有在他们当中,自由才能实现;因此,在国家当中,自由的实现只能是意味着个人通过国家的影响获得自由”[6](sec.6)。并且,如果个人不参与国家的建设,国家就会因为缺少爱国者而衰落,正如罗马帝国所经历的那样[5](sec.122)。因此他断定,自由的最终价值标准是个人。他写道:“我们价值最终的标准是个体价值的理想。所有其他的价值都与对个人而言的价值、某个人自身的价值或某人内在的价值相关。谈到一个国家或社会或人类的任何进步或改善,如果不是与个人的某种更高的价值相关,就只能是一些没有意义的空话。”[3](sec.184) 为人更好地实现个人价值,维护个人的自立(self-reliance),格林主张赋予个人私人权利,强调国家干预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个人有权反对现实中的国家,并力主赋予个人公民权,使其成为国家和法律的主人。   他强调,作为社会成员,个人应该被赋予私人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私人关系中的权利。人身权包括生存权与自由权,即“保护自己身体免受他人伤害的权利,和只能由自己的意志把它作为工具来使用的权利”[5](sec.150),是“行使任何其他权利的条件,也是一切人格表现的条件”[5](sec.150)。“阻止一个人占有财产(在通常意义上),他的个性还能保存。阻止他(假如可能的话)使用身体表达意志,意志本身就无法变成现实,他就不会是一个真正的人。”[5](sec.150) 因此,必须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是实现意志所必需的,也是实现真善所必需的,“它的无限制的运用是人实现自由道德——他的最高善——的条件”[5](sec.221),无限占有的财产权自由应该得到保证。他指出,维护私人权利是“国家第一位的职责”[5](sec.148)。   格林认为,国家在对个人进行干预时,始终要坚持一个原则,即不能干涉个人的道德决定,破坏他的道德自主性。因为,尽管法律可以强制推行某些外部行动,但是它不能强制推行道德责任(moral duty)。这些道德责任是出自某些品质(dispositions)和动机的,而这些都是无法强迫的[5](sec.10)。并且,强迫还经常使得这些品质和动机不再可能[5](sec.10)。因此,必须反对慈父般的政府,它“缩小了个人自我赋予义务和无私动机发挥作用的空间”[5](sec.18)。在那些不是出于自愿,而是出于被迫行为的人们中间无自由可言。国家的真正职能是为生活提供条件,使得道德成为可能,它并不具有使它的成员变得更好的积极道德职能,它所能做的,是在个人力求做“值得做的事情”时,拆除设置在他前面的障碍物,而决不能干涉个人内心的道德决定,从而破坏个人的自立。   他指出,在现实社会中,个人有权反对国家。国家法律的权威本质上是有条件的、派生出来的,只有在考虑到所有产生于人类共处的要求时,才是至高无上的,否则,其权威性就会消失[5](sec.146)。虽然就国家是权利的支持者和协调者而言,个人没有反对国家的权利。但是,由于现实中的国家至多只是部分履行了其理想职能,个人依然有权根据国家的理想职能反对它[5](sec.143)。当某个行动或某种忍耐被社会默认为有助于共同的善,但却遭到国家公然的否认或忽视时,个人有权反抗[5](sec.144)。在不存在法律修改和废除的地方通过了一个不好的法律,对权威的反抗便不仅是一项权利,而且是一个义务,“它不仅是权利而且是义务,即是否应该抵制错误行为”[5](sec.107)。   格林强调,作为国家的成员,个人应该被赋予公民权,成为社会生活的真正主人。在提到1867年改革法案时,他评论道:“我们这些改革者从一开始起,就总是说人民的普选权本身就是一个目的。我们说——我们因此受到很多嘲笑——只有公民权才能产生道德人,只有公民权才能带来自尊,而这是尊敬他人的基础,没有它,就没有持久的社会秩序和真正的道德。假如有人问我们,我们从人民的选举权中寻找什么结果,我们说,那不是眼下的问题;先得解放人的双脚,然后才是考虑他会如何行走的时候”[7](p.cxii)。必须让公民参加到国家的工作中来,让他作为或者通过投票选出最高议会或省议会的议员,从而直接地或间接地参与制定和维护其所服从的那些法律[5](sec.122)。只有这样,他才会认识到国家的工作是一个整体,并将兴趣转向整体[5](sec.122)。也只有这样,国家才能得到完善,而个人也在此过程中培养出各种美德,最终实现个人和社会的良好互动,实现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由。 四   格林的自由概念通过对社会与个人在实现自由过程中互为前提,相互促进的关系的考察,既给了自由基于社会正义的合法性,又为其提供了一个自立的、有着独立人格和社会责任心的主体,并赋予国家促进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由的积极职能,这是一种积极自由观。它强调社会共同福利和机会平等,寻求社会正义,要求国家推动个人自由和社会共同福利,并且认为个人负有社会责任,要赋予他们公民权,使其成为国家和法律的主人,从而在自由的概念中加入了民主的内容。与此同时,它坚持个人价值,主张保护个人权利,维护个人自立,保有了自由的内涵。因此,这种自由观实际上是一种自由民主思想j。一方面,它通过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对社会机构和法律的尊重,对反抗权的谨慎,有效地避免民主蜕化为多数人的暴政;另一方面,它通过对个人为所欲为的自由进行限制,防止自由变成特权,成为压迫和剥削大多数人的工具。这样一来,从理论层面上把自由和民主有机地融合起来。格林的自由理论,完成了对早期自由主义的修正[8](p.795),提出了国家干预和现代福利国家的中心思想 [9](p.273),影响英国大学的哲学思想近50年[10](p.2),对英国政府的政策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11](前言)。他本人也被认为是“有关社会和政治价值的现代词汇的主要构建者之一”[11](p.128)。   格林的自由观为我们重新理解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关系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长期以来,人们更多地把两者对立起来,强调消极自由,否定积极自由,甚至认为对积极自由的实践会导致极权,对消极自由构成威胁。伯林在其著名的《两种自由概念》的演讲中,就认为格林的积极自由概念可以被许多暴君用来为其残暴的压制辩护[12](p.202)。但是,正如我们前面提到的那样,对格林而言,积极自由并不需要以牺牲消极自由来获得。个人的自立必须得到保障,社会所能做的,乃是帮助排除对这种自立的阻碍。没有强迫是自由的必要条件,法律不能干预个人的道德决定。消极自由乃是积极自由的前提,没有消极自由,积极自由就只能是没有道德选择的暴政。但是仅仅是消极自由,并不足以使人成为自己生活的主人,维持真正的自由。他还必须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为个人的消极自由提供社会制度保障,并且因其所创造的社会正义而获得拥有消极自由的合法性。否则,个人自由就像建立在沙滩上的房子,随时都会受到威胁。总之,两种自由是互为前提,互相补充的。 注释: j萨尔沃·马斯泰罗内和I.M.格林加滕(Greengarten)都认为格林的自由学说是自由民主学说,具体论述请分别参见:萨尔沃·马斯泰罗内(黄华光译):《欧洲政治思想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398-402。I.M.Greengarten, Thomas Hill Gree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Liberal-Democratic Thought,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 London,1981.

  参考文献: [1] [英]霍布斯(黎思复,黎廷弼译):利维坦[M],商务印书馆,1985。 [2]Thomas Hill Green,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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