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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统一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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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与现行的内资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相比较,中国新近颁布的统一《企业所得税法》贯彻了公平税负、内外资企业平等竞争的原则,体现了进一步规范税制和与国际税收惯例接轨,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优惠在优化国民经济结构、鼓励产业和技术升级、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调控作用,以及加强对各种避税行为的控制防范等特点,但也存在着若干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 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 反避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十届人大五次会议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标志着酝酿了10余年之久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暂告一个段落,随着新的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中国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将正式结束“身份”不同税负不同的不平等竞争时代,开始在所得税的同一起跑线上展开公平竞赛。本文拟就中国新的统一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内容与特点,以及尚待进一步研究解决的有关问题进行评价分析,以与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同仁讨论交流。

  一、贯彻公平税负原则,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和适用同一税率,实现内外资企业之间的平等竞争

  现行的内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度由于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的办法和标准等规定方面,存在着对外资企业偏松、内资企业偏紧的问题,尽管两套企业所得税制规定的名义税率相差不大,但客观上存在着内资企业实际税负高于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不公平问题。根据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资料测算,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企业要求统一税收待遇、公平竞争的呼声较高。

  新的统一企业所得税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在合并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的同时,贯彻公平税负原则,统一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对内外资企业适用同一比例税率,重新调整了税收优惠政策,从而整平了内外资企业竞争的游戏场地,便于它们彼此之间日后的平等竞争。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范围的大小和扣除标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应税所得额的计算和应纳所得税额的多少。现行的内资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在这方面的规定存在较多的差异,总体而言是对内资企业严于外资企业。例如,在企业员工的薪资和“三项经费”(即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的支出扣除方面,内资企业税制规定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具体扣除标准应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计税工资每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人,经济发达地区允许上浮但不得超过20%),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三项经费的支出标准,按企业计税工资总额分别按14%、1.5%和2%列支扣除。而外资企业所得税制规定,企业的工薪支出和福利费支出标准,只需报当地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项原则规定意味着包括上述企业员工薪资费用扣除在内的各种税前列支扣除项目上,内资和外资企业今后将执行统一的标准,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

  另外,在应税收入的范围、固定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存货的计价处理和亏损结转等影响企业应税所得额计算的重要事项方面,现行的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也存在着一些差异。例如,内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应税收入项目,依内资企业所得税制规定应并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所得额内计征所得税。而外资企业投资中国境内其他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分配(股息),则属于免税收入。在固定资产折旧方面,内资企业允许扣除残值不超过5%,外资企业则允许扣除残值10%。这些差异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内资和外资企业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现象。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上述这些关系企业所得税税基确定的重要事项方面,也同样作了统一的原则性规定。例如,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新的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第1款第4项规定,原则上属于应税收入。但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则属于免税收入范围。上述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即包括内资性质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现行的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的最大差异在于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中存在着大量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各自规定的适用税率的不同,这两方面的因素决定了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实际税负水平的差异。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对现行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中的税收优惠进行了较大幅度和范围的调整改革的同时,将各类企业适用的法定税率统一确定为25%的比例税率,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长期存在的不同类型和资本性质的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的不公平问题。25%的比例税率的确定,既顾及到了对内资企业减轻税负和对外资企业尽可能少增加税负的需要,也考虑到了将国家财政减收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以及国际上尤其是中国周边国家(地区)的税率水平等因素。就目前世界各国企业所得税的平均税率水平和中国周边18个国家(地区)的企业所得税平均税率水平来看,我国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确定的这一税率,在国际上属于适中偏低的税负水平。在目前国际税收竞争日趋激烈的现实趋势下,这将有利于提高中国企业的竞争力和继续吸引外国投资。虽然随着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适用和税收优惠内容范围的调整,外资企业的税负水平将会略有上升,但由于对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规定了可以在该法施行后5年内继续享受原先法律、法规赋予的低税率优惠以逐步过渡到适用新的税率,因此不会对它们的生产经营产生大的影响。

  在贯彻公平税负,平等待遇原则方面,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较之现行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更为进步的方面,还体现在将享受外国税收抵免待遇的范围,扩大到了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取得的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在现行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下,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上述所得在中国境外缴纳的外国得税,只允许作为费用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扣除,而不能抵扣税额。

  上述改革内容和特点使得两税合一后的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贯彻对外资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原则的精神。

  二、参照国际惯例原则,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

  新的统一企业所得税制的另一特点是参照国际惯例,借鉴各国税制改革的经验,对企业所得税制度作了进一步的科学规范和合理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取消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以“独立经济核算”标准确定纳税人的做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现行的内资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在纳税人范围界定上采用的标准并不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制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凡同时具备在银行开始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三项条件的企业和组织,均为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无论它们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内资企业纳税人的具体范围包括中国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则是具体规定其纳税人范围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两类纳税主体,同样没有采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界定标准。内资企业所得税制采用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标准,主要是基于当时中国实行的分税制财税分配体制,企业所得税属地方政府税源的因素和便于实现有效征管方面的考虑。

  虽然在两税合一的讨论过程中,税法理论界多数主张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应以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为纳税人身份的界定标准,甚至建议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名称就应采用“法人税法”或“法人所得税法”。但立法部门考虑到与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最终未采纳上述意见。《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中规定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一语,其涵义虽然有待于在该法的实施细则中具体明确,但肯定是一个涵盖范围相当广泛的概念,原则上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下纳税人(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下的纳税人,均为统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此外,某些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具有某些法人特征的经营组织,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也可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该法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为依照中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这两类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出资人一般承担无限责任,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无法明确区分,而且有关的税收行政规章已经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将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类,对前一类纳税人按居民税收管辖权课税.对后一类纳税人行使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课税

  将纳税人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两类,对属于本国的居民纳税人,征税国主张按居民课税原则课税,要求其就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对不属于本国居民的非居民纳税人,则主张按来源地课税原则课税,要求其就来源于征税国境内的各种所得承担有限纳税义务,这是目前许多国家所得税法的通常做法,也是通行的国际税法惯例。现行的内资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均没有正式采用“居民”和“非居民”这样两个专门的税法概念用语。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这一点上向国际税收惯例靠拢,该法第2条在将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类的同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兼采“注册地成立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对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作了明确界定。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而所谓的“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采用注册成立地作为判断居民纳税人身份标准的优点是便于掌握和识别,但其缺点是容易为纳税人利用选择企业的注册成立地规避有关国家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因此,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兼采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就是为了弥补单纯采用注册成立地标准的不足。所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税法上有其特定的涵义,在采用此种标准的许多国家税法上,通常是指企业的实际有效的指挥、控制和管理中心。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认定,一般以股东大会的场所、董事会的场所以及对企业的重要经营决策事项实际行使指挥决定权力的人员通常居住的场所。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采用这一新的居民纳税人身份确认标准,有利于防范近年来许多境内的企业或个人采取将资金转移到中国境外的某个避税港注册成立企业,再以该避税港外国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从而规避在中国承担居民纳税人义务的“假外资”现象。根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上述标准,如果有关事实表明,此类“假外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则它们仍属于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向中国政府履行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另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也是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共同推荐的解决法人双重居民身份冲突的选择标准。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确立这一标准,便于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与对外签订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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