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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思考
您正在看的交通运输论文是:关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思考。

  近几年,交通肇事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每年都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更令人担忧

  的是一部分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导致许多本来可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

  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身亡。这种恶劣的行为己经引起了社会各个方面的广泛关注,新闻媒体不断曝光,公众舆论一片声讨,法律界也为之震惊。为了保护被害人,也为了进一步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新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做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对此做了解释。然而,《解释》还存在着缺陷,笔者将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交通肇事罪与“因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主要特征

  1、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特征

  (l)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 (2)本罪主体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3)本罪客观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

  (4)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第5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那么,这一解释是否准确?笔者认为,从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来看,对因果关系的界定不准确。这一解释是直接从因果关系的角度作出的,未涉及行为人对于因不救助而引起死亡的主观罪过问题。而从因果角度来看,该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设计了一个因果链条,整个因果链条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得不到救助—死亡。分析一下这个因果链条可以发现,逃跑是得不到救助的原因,得不到救助是逃跑造成的结果,似乎这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逃跑,就一定能够得到救助;如果逃跑了,就一定得不到救助。然而司法实践能够证明,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必然的联系。有时候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即不逃跑,也不救助伤者,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没有逃跑,但伤者却没有得到救助。也有时候,肇事者先将伤者送往医院或者拿钱委托他人将伤者送往医院,然后自己再逃跑。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逃跑了,但伤者却得到了救助。可见,《解释》把逃跑界定为得不到救助的原因是不准确的。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133条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把逃逸界定为死亡的原因,也是不正确的。因为逃逸本身不可能致人死亡,致人死亡原因是肇事行为和不救助行为。因此,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应着重强调致人死亡的原因不救助就够了,不必再强调其它原因。应该表述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

  按照刑法第133条和《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不论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是持故意态度,还是持过失态度,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档定刑,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来说,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有三种:第一种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二种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对被害人伤情没有明确的认识,轻信被害人伤势不重不会死亡,即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过失的,实际上被害人伤势较重,由于行为人未及时救助而被害人死亡。第三种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伤势严重,不及时抢救就会死亡,却不履行救助义务,而故意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结果被害人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解释》对第一种情况作了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以故意杀人罪处罚。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如果按照刑法第133条和《解释》的规定只能是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那么,第三种情形,究竟应不应该定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不应当定交通肇事罪。而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1、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态度只能是过失的。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但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不能有故意的内容,只能是过失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这是没有争议的。既然如此,行为人对待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当然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行为人为了逃避刑事责任,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就不应再定交通肇事罪。

  2、交通肇事行为和不救助行为(不作为)是致人死亡的原因。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致使伤者得不到治疗而死亡,这是重要原因。既然如此,当然不能把死亡的结果归结到交通肇事案件中去。更不能把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态度归结到亨通肇事行为上

  3、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是在交通肇事后产生的。交通肇事发生前,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时,主观上对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致人死亡)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当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实施救助行为而逃逸的时候,才对伤者的死亡产生了放任的态度。这种放任的态度可能是因为害怕负刑事责任和赔偿,也可能是因为漠不关心他人的生命。行为人放任伤者死亡的间接故意根本没有对交通肇事行为起支配作用,因而,不能把死亡的结果归到交通肇事罪中去。

  4、因不救助致使伤者死亡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因为,按照理论上的通说,结果加重犯只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二是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三是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分析这三种结果加重犯可以发现,它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性质只能低于或等于基本犯罪的罪过性质。但交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放任伤者死亡的案件,行为人对死亡的罪过性质,显然己超过了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性质。因而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而只能将放任伤者死亡的情形,按(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5、如果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量刑,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按照第三档量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所以量刑差别较大。如果把上述第二种情况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更不利于打击这种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按照刑法和《解释》将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死亡的案件一律按交通肇事罪论处,是不正确的。

  三、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建议

  新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对于第三档法定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过于含糊,从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交通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泯灭良心和道义,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驾车逃逸,使许多本来可以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交通肇事案件因肇事者致人伤害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实际上案件的性质己经发生了转化。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得这类行为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罚,实为不妥,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困难。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仍未能圆满地解决此问题,也就是说没有对刑事立法失误予以弥补。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在刑法或《解释》上不能正确界定,将使人民法院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被告人不能处以相应的刑罚,也就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不仅不能有力打击这一方面的犯罪,而且还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定性困难。笔者建议立法将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案件,分两种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对待死亡结果,主观上是过失的,定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对待结果,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定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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