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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与利益衡量(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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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利益与权利的关系

  在对利益进行比较的认识上,我们总倾向于以利益大小来进行比较,由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当然的优于个体利益的地位。但问题是不是这么简单呢?比如在重庆发生的麻将噪声案例中 ,尽管居民的利益在这里并不等于社会公共利益,但毕竟是多数人利益,是否因其是多数人利益而应优越于个人的利益呢?恐怕还不能作如此简单的处理。在前文中,我们曾经提到过,利益总是依权利为依托才能请求法律的救济,这样,利益与权利问题就被联系到一起了。上述案例中实际上反映的也正是权利与利益的关系问题。在利益衡量过程中,我们因此不得不考虑权利是否以及对利益衡量产生怎样的影响,而这一问题却在以往的讨论中被忽视了,这种忽视常常合利益衡量陷入一个严重的误区,最终影响利益衡量的妥当性。

  一、利益与权利关系问题的不同观念

  在西方,一直有种强烈的将权利作为利益限制的需要。在他们看来,权利不是以功利或社会效果为基础,而是以其正当性的演化和与利益无关的道德原则为基础,所以,权利要制约利益,对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多数人的意志施加限制。德沃金认为:“权利是这样一种资格,政府否认个人的这种资格就是错误的,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 ”他还进一步论证说:“如果能够凭借多数人的权利剥夺个人的权利以实现政府的意志,那么现有的与政府有冲突的权利将会受到威胁。与政府相冲突的权利必须是即使多数人认为是错误的也可以做某事的权利,甚至这会使多数人处于更坏的境地。如果现在我们说为了公众的利益社会有权利做任何事,那么,我们已经取消了(个人)权利。” 从这些论述来看,权利与利益的性质是不同的,权利的本质是保护个人,对抗他人,包括,也是最重要的,对抗多数人的利益。因而,权利是对抗多数派的手段,它将特定的问题移出了立法的范围和多数人意志控制的范围。

  在我国,人们就利益与权利关系问题的认识上却与西方观念有很大的不同。在司法实务中,权利总是倾向于被解释为利益、权利与利益的关系常被转化为利益与利益的关系。如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就“朱虹诉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侵犯肖像权”一案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个人的肖像权就被当作是个人的利益问题与社会利益进行比较,从而得出对社会有益而不构成侵权的结论 .从直观上,我认为这样是不适当的,如果这样的话,任何人都可以对社会有益为借口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个人的肖像权还将如何保护呢?

  权利被当作利益处理不仅是一个实务上的问题,我国理论界也同样存在这种倾向。李步云曾论证说:利益是权利的基础。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关系 .张文显也提到:国家是权利的授予者,国家通过依据人民的共同意志衡量和权衡个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个人权利、集体权利和国家权利是相似的,反映的是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 .这种认识在我国的宪法中甚至也可找到明证,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这些表述本身说起来并没有什么错误,但它反映出一种认识,即权利可被当作利益也进行比较,这种认识对我们的司法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导致了个人权利被忽视甚至被践踏。

  因此,有必要澄清一下利益与权利的关系,这对我们理解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问题是有帮助的,甚至可以说这是处理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关系的一个前提。

  二、正确认识权利与利益的一般关系

  不可否认,权利与利益存在非常紧密的联系,权利常体现为某种利益,利益在民法上也是通过权利的形式被法律所确认并进行保护的。有人还从权利指称的行为与利益相联系的形态的角度论证了二者的关联性 .但是,二者仍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从表面上看,权利的行使不必然带来利益,有时权利人还会放弃自己的利益,这是权利不同于利益的直观的一种区别。从理论上,我更加倾向于将权利理解为一种社会或国家认可的人的一种生存方式,权利的大小、权利的行使自由将决定着个人社会生存的方式,决定着个人的尊严。如果没有权利,就会因微不足道的理由而证明政府侵犯权利的行为合法,那么,人的自由就会受到剥夺,一定社会下的人的完整性就受到损害。从这一意义上,权利不仅有法律上的意义,还有道德、伦理及政治上的意义。而利益本身却不具有这些道德上的内容。

  也就是说,利益与权利绝对不是两个可以等同的概念,二者是存在较大的区别的。尽管有些学者在论及权利使利益的具体内容法律化的时候已经认识到了二者的不同,但这种提法同时又将权利作为利益实现的工具与手段。权利有时起着这样的作用,但它是超越了这种手段的。这种超越性也是二者区别的主要表现。二者的区别表现为:

  首先,权利并不一定表现为利益。当一种利益被法律所确认并上升为一种权利的时候,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资格、一种自由、一种避免受到侵害的屏障。而不仅仅是一种工具。比如,我们可以通过权利的行使来放弃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权利就不表现为利益。

  其次,权利是更高层次的概念,它在与利益相联的同时,更多地是一种正当性的宣言,体现着道德上的要求。我有权利,表明我有这种自由,表明对我这种自由的侵犯是不正当的。因而,权利是一种武器,可以对抗他人的侵害。而利益不具有这些道德上的含义。

  最后,权利是对抗多数人或者说对抗强权的一种手段,是对多数人利益的限制、对强权的制约。一个更大的利益之所以不能对较小的利益进行侵犯,对一种利益的处理之所以不能以民主集中制的方式以多数人意见进行处理,都是因为这种利益有权利作为护身符。权利是个体存在的一种方式,具有不因多数人意见而受到侵犯的天然的正当性。

  但是,上述区别并不表明利益与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进行比较,权利与利益常常表现出相当密切的关系,正是这种关系使我们忽视了二者的区别。通过一般性的简单的考察我们就可发现利益与权利的下述联系:

  首先,权利常可表现为一定的利益。这一联系是直观的,如上面提到的张恒山在《权利与法律权利概念再辩析》一文中所说的权利可以保有利益、追求利益、得到利益、免于责任和支配他人。这都是权利在利益问题上的作用表现。实际上,权利也不可能完全脱离利益而存在,没有利益,权利仅存在道德上的意义,如果仅是这样的话,权利的作用问题就要大打折扣,也说不可能通过权利来构建整个民法的体系。

  其次,利益可上升为权利。每一项权利的确立最初总与利益相关,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就阐述了这样一种观念,权利是斗争的结果,每一次斗争都是一次对既得利益的宣战。当斗争到顶峰而取得胜利的时候,这种斗争而来的利益便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为既得权利。因此,利益可以转化为权利,从这一意义上,权利使利益的具体内容确定化、法律化。

  第三,在民法上,利益总依托于权利而存在,并通过权利方能获得法律的救济。一般情况下,利益的损失必须通过先证实某种民事权利受到了侵犯,再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在最后将该利益损失确


定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下,才能最终获得法律的救济。换言之,在民法上,利益不是以利益的方式直接进行保护的,而是通过权利的方式来对利益进行确认和保护的。

  最后,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与利益肯定也会有所调和,比如在刑法领域,国家利益就可以直接与个人权利进行对抗,在判决生成以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会受到限制,这显然是基于所谓国家利益而进行的,是在权利与利益进行调和权衡的结果。

  本章中讨论了利益与权利的关系,这一问题的现实意义是不能低估的。通过讨论我们可以看到,为什么有些情况下,个人利益可以对抗大多数人的意志,为什么某些司法解释即使是站在公共利益的角度同样是不妥当的。可以说,不澄清权利与利益的关系问题,这些问题是难以解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的讨论也就不可避免地会流于形式或误入歧途,利益衡量的问题也就无法展开。如果民法上的利益与权利相脱离,而仅被理解为纯利益之间的比较的话,结果就如德沃金所说的,这实际上等于取消了权利,这显然不是我们的民法所追求的。

  从实际的态度上看,当权利被解释为利益时,证明某人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比社会公共利益更重要的责任转给了个人,由此在实践上使天平向多数人利益倾斜。相反,将权利与利益进行性质上的区分,确立权利更高层次的地位,是有利于个人权利的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必须被证明为是绝对的或至少是合法的才有对抗个人权利的理由。这在缺乏对个人权利重视的我国,进行这种强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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