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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与利益衡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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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对利益的界说

  一 对利益概念的不同认识

  利益是我们经常使用的概念,在日常生活中谈及利益问题时,我们大多数人都能表明自己的具体利益是什么,但在对具体问题进行分析的时候,我们往往并不能准确地把握它的含义。

  如果对“利益”一词使用的不同语境进行考察,我们会发现,不同的人,在不同的场合所表达的含义并不相同。

  一般地,人们多认为“利益”就是“好处”,如《左传﹒襄公二十七年》:“晋、楚无信久矣,事利而已。苛得志焉,焉用有信?”这里的“利”就是好处的意思。所谓“益”从其与“利”相联系使用的角度也是指“好处”,如《后汉书﹒郭太传》中云:“甑已破矣,视之何益?”。《辞海》中的解释与此同:“利益就是好处。如集体利益,个人利益。”

  与此不同,学者们多倾向于从需要的角度去界定利益。如《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中说道:利益是“人们通过社会关系所表现出来的不同需要” .与之相似,在赵家祥主编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一书中认为:“利益的实质是需要主体以一定社会关系为中介、以社会实践为手段,占有和消费需要对象,从而使需要主体与需要对象的矛盾状态得到克服,即需要的满足。”

  还有的学者还把利益与人的快乐、幸福联系起来,认为利益就是能够给人带来快乐与幸福的东西。例如爱尔维修就曾指出:“一般人通常把利益这个名词的意义仅仅局限在爱钱上,明白的读者将会觉察到我是采取这个名词的比较广的意义的,我是把它一般地应用在一切能够使我们增进快乐,减少痛苦的事物上的” .霍尔巴赫则明确地给利益下了一个定义:“人的所谓的利益,就是每个按照他的气质和特有的观念把自己的安乐寄托在那上面的那个对象。由此可见,利益就只是我们每个人看作是对自己的幸福所不可缺少的东西。”

  马克思主义观点则认为,利益是“社会化的需要,人们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需要。利益在本质上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社会主体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只有通过对社会劳动产品的占有和享有才能实现,社会产品的这种对立统一关系就是利益。”

  上述定义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利益的含义,非常具有启发性。但是从民法的角度说,这些解释却又都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操作性。那么,从民法上,我们该如何认识利益的含义呢?

  徐显明主编的《法理学教程》一书中认为:利益是指“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同时又指出:“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秩序,必须要考虑利益” .这种定义将利益认为是一种请求、要求或需求,我认为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在民法上,利益更多地是强调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强调需求本身。当我们说某利益被侵犯的时候,是指原有的一种事实状态受到了侵犯,并由于这种侵犯产生一种请求,而不是请求本身受到侵犯才产生请求。

  二 本文的见解

  作者认为,探求利益的概念,还应从其在民法上的一般使用场合来考察。

  首先,在民法上,利益是指一种状态。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人的需要的满足是必须通过人的社会劳动、通过对社会劳动产品的占有和享受才能实现。利益所凸显的就是社会中的人的需要与通过社会劳动所生产出来的需要对象之间、社会主体与社会劳动产品之间存在的矛盾关系。因此,利益并不一个实体范畴。在民法上,当我们说侵犯了某人的利益的时候,并不是此人所占有的物本身受到侵犯,而是此人对物的占有状态受到了侵犯。法律上对其利益的补救则是使这种占有状态予以回复。在这里,物只是利益对象,而不能说是利益本身。又比如说“人格利益”时,这里的人格利益同样也只能说是人格享有状态,而不是人格本身。

  其次,民法上的利益包含着肯定性的价值评价。利益是相对的,对不同的主体表现为不同的利益状态,比如就债务问题而言,就债权人而言,其利益表现为债的清偿;而对债务人而言,其利益则体现为债务的免除。在民法上,只有正当的利益才被作为法律上的利益予以保护,而不是任何人的任何利益都为法律所认可。因此,民法上的利益不仅仅是一种事实,还表现为一种肯定性的评价。

  第三,民法上的利益总是以某项权利为依托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民法,一般情况下,利益的损失必须通过先证实某种民事权利受到了侵犯,再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在最后将该利益损失确定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下,才能最终获得法律的救济。也就是说,一项合法利益的损失要获得民法的救济,必须首先证明该项利益依附于某项权利而存在。比如就个人肖像所产生的利益来说,无论此人是多么美貌,还是多么丑陋,都可以通过肖像权来请求救济,都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美貌本身不是肖像权的具体内容,因而不构成民法上的利益,不比丑陋者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 .第四,民法上的利益只有放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才有意义。利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没有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难以确定具体的对利益考察的范围。只有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针对特定的主体和客体,针对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确定具体的利益状态,才能确定利益的保护范围。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给利益下这样一个定义:所谓民法上的利益,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它体现了特定民事主体的需要,包含着肯定性的价值评价,能够以一定的民事权利为依托,通过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表现并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 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从人的需求来看,人的需求有生理性需求和心理性需求,维持人所需要的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发展是人的生理需求,这一需求是通过物质利益来得到满足的。除生理需求外,人还有一定的心理需求,这一需求则主要是通过精神利益来实现的。由此,利益可有物质利益精神利益两种表现形式。但问题并不至此,人作为社会性的动物,人与人之间结成了复杂的社会关系。个人不仅仅是能够完全独立的个体,其生活对社会已有了很大的依赖性,并形成了诸如安全、秩序等社会需要。这些需要所体现出的利益问题不能不说是利益的表现形式之一,但确又不是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所能涵盖的。在本文中我称之为社会性利益 .这里的社会性利益与社会利益并不相同。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曾将社会利益定义为:“包含在文明社会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和愿望” 以往的认识上,人们并没有对个人的社会需要和社会的公共需要进行区分,只是简单地认为个人所享有的利益仅表现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这是不全面的。人作为社会的人,生活在一定社会中,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所带来的利益也是个人所享有的利益。如社会教育、公共医疗、公共福利、社会保障等都是个人所应享有的利益的组成部分。这些利益对个人而言,法律有责任保护其不受侵犯。社会利益与单独的个人的生活密切相关,而不仅仅是表现为大多数人的共同需要。尽管从某种角度看,也可以视之为以社会为主体的利益,但从其与个人生活的关联程序上说,将其从利益的表现形式中排除出去是不妥当的。这样,个人所享有的利益形式是不全面的。

  基于这样的分析,利益的表现形式可分为三种:物质利益


、精神利益和社会性利益。

  四 利益何以能成为探讨法律适用问题的起点

  整部民法是以权利构建起来的框架支撑的大厦,没有权利的支撑,民法只能是一堆散乱的材料,不成体系。但是,利益问题同样在民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果我们考虑到民法的各个组成部分,都是作为对社会进行治理的一种技术的话,它所承担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使命,就是对现实生活中利益的冲突进行妥当的协调,解决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他人、社会、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葛洪义在《法理学教程》一书中论及利益时曾经说道:“法律产生之初,就与特殊的利益保护有关,法律的发展、变化,一定意义上也同时意味着需要法律保障的利益格局发生了变化” .孙笑侠老师也提出:“法律从根本上说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利益调节或再分配是法律的一大职能,法律公平与否,取决于利益平衡与否” 当我们这样给民法作一个定位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利益就是整个民法制度的基础,用以支撑以权利为框架的民法大厦。从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利益冲突的存在是民法得以存在的理由,协调利益关系是民法的目的。由此,我们可以以利益为基础,来重新审察民法协调利益、平衡利益关系的能力,重新审视对不同的利益关系应以何种方式去调整。

  从民法的适用角度看,利益同样也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说民法制度在于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的话。利益当然可作为一个起点,由此来讨论法律适用问题是可行的、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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