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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害相权取其轻——单打受贿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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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贿赂犯罪的特性,决定了必须要有行贿和受贿两方证据的结合印证才能定罪,特别是在受贿人矢口否认而又无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行贿人对受贿人的指证成为定案的关键。而当前,检察机关在查处贿赂案件的过程中,普遍存在行贿人不肯站出来指证受贿人的情形。笔者曾在反贪机关实习过一段时间,对此亦深有感触。依笔者之见,行贿人不愿意开口说话,主要是由于现行刑事法律对行贿行为的打击政策所致。尽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行贿人坦白交代作出了宽大处理,鼓励其供述;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是从轻处理,但行贿罪的罪名始终是架在行贿人脖子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能否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行贿人自己难以对坦白的后果作出预见,就现行制度而言就是侦讯人员也难以对其作出什么许诺-我们的制度随意性太大,不能保证法律的可预见性,使犯罪嫌疑人不知道坦白之后是否会真正得到宽大处理,以至于相信“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类看似荒谬却又颇为实际的黑色幽默。他们考虑,一旦作证会被牵连进案件而受到行贿罪的处罚,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既不得罪人,又保自己平安。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只要不说话,侦讯人员也奈何不了。故行贿人又怎么会在“前途不明”的情况下“作茧自缚”呢?行贿人不指证就无法查处受贿人,对贿赂犯罪打击的影响可想而知。而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院自侦机关所享有的拘传时间仅有12小时,且不得以连续传唤方式变相羁押,加之现有技术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要让行贿人自愿说话也很难,光靠说服教育难以奏效。这样,侦查人员为了强行得到口供,就只有采取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手段和一些非人道待遇来突破案件了,而这又危及司法诚信问题,是我们不愿意看到和坚决反对的。

  现在,一方面反腐倡廉要求抓典型、破大案,要严惩腐败分子,另一方面又要求加强对行贿的打击-很难办。由于实际操作中的困难,检察机关不得不重受贿而轻行贿。近年来已经出现了不少检察机关依靠污点证人指证受贿人,而行贿人未受追究的案例。而官方对之的解释则语焉不详。这种“无奈之举”且不说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就是对于不同案件的行贿人来说,也造成了有的获罪、有的豁免之差别对待,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据说人大代表对行贿打击不力还相当不满,提议加强打击,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下文要求“两手打”。可惜,要重点打击受贿,就不可能重处行贿,不然谁来作证?证据要是容易收集还用得着对行贿人进行思想教育吗?人都是会趋利避害的,谁会眼睁睁地看着自己往“火坑”里跳?加强打击行贿,受贿打击必然受影响,这是一个悖论,至少在现有条件下。

  现行的“双打”政策并未收到“双丰收”的效果,有必要反思一下。既然打击行贿不利于打击受贿,那为何不放弃行贿而“单打”受贿呢?行贿和受贿作为贿赂犯罪的两个方面,都具有社会危害性,相比较而言,受贿的危害显然大于行贿。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规定也重于行贿罪,可见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还是偏向对行贿行为从轻处理。有所谓“行贿是受贿之源”的观点,不敢苟同。辨证唯物主义讲的是外因是条件,内因是关键,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行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和国家廉政制度的侵犯只是外部作用,受贿者自甘堕落,将人民赋予的权力与金钱作交易,自身腐败变质才是犯罪发生的真正原因!不能把反腐的希望放在净化外部环境上,加强国家工作人员自身拒腐仿变的能力,严惩违法乱纪者从内部自律才是根本。有需要才会有市场,谁愿意把自己的钱送给别人花?正是因为我们的一些领导干部自律不严,而监管制度又不健全,才使得行贿风盛行。当前老百姓最痛恨官吏腐败莫过于贪污受贿,其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不言而喻,应该狠狠打击的是受贿而非行贿。尽管行贿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为了有效地打击危害更大的受贿,我们必须有所放弃。“熊掌和鱼不可兼得”,与其“双打”造成“无打”,不如抓住受贿狠狠“单打”。

  深究采取“单打”的缘由,乃是利益权衡和选择的结果。“双打”固然是完美的理想结果,但正因为其完美,因而也就是可望而不可及的-世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事情。而我们传统上则不仅习惯于追求完美,还习惯于实现完美;问题也就在这里,一旦认为结果不完美就倾向于全部否定之,似乎没有“遗憾也是美”的理念。按照一个不可能完全实现的目标设计制度,运作起来又怎么不会出问题呢?力图把所有的犯罪都查获,必然是所有的犯罪都无法查获,因为物极必反。不给自己留一条后路,则必然会自陷于尴尬境地。我们必须认识到,“双打”之完美结果固然值得追求,但不一定能够实现,甚至根本就不可能实现;反过来讲,也是因为其在现实中不能实现完美,所以我们才在理想中孜孜以求。理想与现实必须要界分,这才是符合唯物主义的。要有所得就必有所失,我们要现实一点,学会利益选择,用必要的放弃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非不切实际的全面化。“双打”只能使行贿与受贿双方为了共同利益而联手抗拒侦查,结果是两罪都难以查处,岂不是适得其反?

  因此,在制度上明确规定行贿人作为污点证人可以豁免刑事责任,让检察机关和行贿人的这种“交易”光明正大地摆到桌面上操作,既保证了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集中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利用行贿者来狠狠打击受贿犯罪,何乐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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