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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借据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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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据是借贷关系发生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载有借款金额等内容的书面凭证,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

  现实生活中的借据有两类:一类是注明了还款日期的借据;另一类是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据。前者的诉讼时效,没有什么争议,一致认为还款日期到期之日,债务人没有或拒不履行债务,应视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日期之日起计算为两年,超过两年,债权人的债权将不受法律保护,即丧失胜诉权。

  后者的诉讼时效,长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因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属于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即债务人出具借据之后,债权人便可马上向债务人要求履行,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为两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即债权人在20年内的任何时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后,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均可以在此之后的两年内再向法院起诉而不超过诉讼时效。但超过20年,就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不管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其理由有:

  第一,借据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借款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合同具有四个法律特征: 即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协议;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协议;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同意并给付款项,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后,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该借据凝聚着双方当事人互相作出意思表示,亦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借据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借款合同。

  第二,当事人不在借据上注明还款日期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交易伙伴、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我国《合同法》在合同内容的确立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虽然也规定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但这些条款都是示范性条款而非强行性条款,并不要求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都必须具备这些内容,也没有对适用于各类合同的必要条款作出统一规定,从而尊重了当事人在确立合同内容方面的自由。因此,借贷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借据上注明还款日期,也可以不在借据上注明还款日期。当事人不在借据上注明还款日期是其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具体体现。

  第三,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借据,并非为没有履行期限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条已明确规定了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履行期限有两个:一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款之日;二是从借款之日至贷款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日期。对于前者,债的关系已经消灭不存在诉与不诉的问题,自然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之争的问题;而对于后者来说,诉讼时效理应从贷款人催告借款人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贷款人催告借款人的合理期限还款,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就是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开始之日。

  第四,对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据,如果按从给付借款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利于交易的进行。我国《合同法》规定了鼓励交易原则。《合同法》中的交易是指独立的市场主体就其所有的或管理的财产和利益实行的交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几乎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交易活动乃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内容,无数的交易构成了完整的市场,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所以,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就必须使合同法具有鼓励交易的职能和目标。只有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合法的交易活动,才能活跃市场,推行竞争,优化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加速社会财富积累,市场经济才能真正得到发展。借贷双方没有在借据上注明还款日期,其目的是为了更能体现借贷的灵活性和机动性,更有利于对资金余缺进行调剂,加快资金周转速度。如果对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据,诉讼时效从给付借款之日起计算两年,这就意味着贷款人当日就可以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人当日应当还款,这样显然有背于《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立法本意和精神,更不利于当事人交易活动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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