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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简转普案件指定举证期限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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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通过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有效地防止了因当事人滥用诉权随时提出证据导致诉讼效率下降的情况。但在实践操作中,由于规定本身不可能对所出现的问题都作穷尽解释,因此该《规定》在实践运用中也不尽统一。笔者仅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的指定作粗浅探讨如下:

  《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可见,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天,诉讼程序开始之初就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所指定的举证期限无疑不得少于30天。但却未明确规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的计算问题。实践中有些法院的做法是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指定15天或20天的举证期限,转为普通程序后又重新给予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笔者认为对普通程序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应理解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天。因此,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只要连续计算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天即可。理由如下:

  第一、转程序的案件连续计算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天,并非是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侵害。法院在选择诉讼程序、转程序时已经充分考虑了相关法律规定、案件的难易程度、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长短也是针对不同诉讼程序以及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而定,并非随意指定,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而且,诉讼权利对任何当事人应一律平等,对直接适用普通程序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来讲,后者可再行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转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应连续计算才比较合理。

  第二、能够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当事人积极、主动举证。实体的公正是必需的,而效率也不容忽视。如果转程序后再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势必产生时间的拖延,影响诉讼进程的紧凑和快速,浪费诉讼成本与资源,甚至还不利于促进当事人积极收集证据。其实案件转换程序是法院内部的事,对当事人只需履行告知义务。诉讼程序开始时,当事人未必知悉案件可能转程序或何时转程序。因此无论原告或被告,为了充分维护自已一方的权利,在简易程序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一般都不会怠于举证,当然不愿也不敢冒证据失权的风险,必定已做了大量收集证据的工作。所以即使转程序后,大多数当事人在新的举证期限内需要收集的证据亦是有限的,如果当事人确实无法在新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其亦有权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再另行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完全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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