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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批评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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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一:近年来,学术领域“假、冒、伪、劣”日益严重,因此有人建议制定一部《精神产品质量法》,以法律手段保障精神产品的质量。请问,制定一部《精神产品质量法》是否可能?

  这样的建议,虽出于良好的动机,但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这是因为,精神产品与物质产品在本质上的差异。物质产品,例如,各种食品、饮料、化妆品、药品、服装、饰品、家用电器、汽车、商品房等,是有体、有形的,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法律上称为“有体物”。人们需要各种物质产品,是为了满足物质生活的需要,多着重于“产品”的共性。因此,我们可以并且可能为各类产品制定统一的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每一产品都必须符合该类产品的统一标准。

  精神产品,包括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作品,是无体、无形的,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法律上称为“无体物”。人们需要各种精神产品,是为了满足精神生活的需要,着重于“产品”的个性。因此,不可以也绝不可能为各类精神产品制定所谓“质量标准”。精神产品,是脑力劳动的产物,脑力劳动需要绝对的自由,绝不可能要求脑力劳动者在创作活动中遵循象物质产品生产那样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实际上,即使两位作者就同一题目进行创作,也绝不可能产生两部思想、内容完全相同的作品。

  正是基于物质产品与精神产品的本质差异,各国关于物质产品制定了各种法律、法规,规定了严格的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并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却没有哪一个国家制定所谓《精神产品质量法》,规定精神产品的质量标准并规定所谓“不合格精神产品”的法律责任。

  问题二:能够说精神产品生产与法律无关吗?

  当然不能说精神产品的生产与法律毫无关系。法律对精神产品生产的调整,首先是鼓励精神产品生产,保障精神产品生产者(文学家、艺术家、科学家、学者、工程师等)享有充分的创作自由,不受他人的限制和干预,并保障精神产品生产者对自己的创作成果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保障精神产品生产者的创作自由,是法律的基本任务。创作自由,在自然科学领域称为科学研究自由(包括科学批评的自由),在文学艺术领域称为文艺创作自由(包括文艺批评的自由),在社会科学领域称为学术自由(包括学术批评的自由)。其次,法律在保障精神产品生产者的创作自由的同时,要求不得滥用创作自由,即要求在从事精神产品生产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不得抄袭他人作品,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和隐私),并对滥用创作自由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主要是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和侵犯人格权的侵权责任。

  问题三:你对近年来学术界的所谓学术腐败有何看法?

  学术界确实存在与严重的问题,有人称为“学术腐败”,有人称为学术界的“假、冒、伪、劣”,有人称为学术的“泡沫化”。这些说法都不太准确。我们所谓学术界,是指社会科学界。特别要注意社会科学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的差别。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是研究者身在其中的社会。这就决定了社会科学研究难以摆脱研究者的思想、感情、价值观等主观方面的影响。且社会科学研究具有不可实验性,不可能为研究成果找到客观的检验、评价标准。在自然科学领域,人们公认“地动说” 是科学,因为归根结底地球在运动着。而在社会科学领域,我们宣称某个理论是真理,却缺乏这样的检验、评价标准。因此,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此所谓实践,不是一时、一地的实践,往往需要几十年、几代人的实践。我国社会科学领域每年发表的专著、论文数量极大,究竟有多少能够经受住实践的检验?其中不乏胡编滥造、东拼西凑、闭门杜撰、抄袭剽窃之作。如何保障精神产品的质量?如何提高学术成果的科学性?不能寄希望于制定所谓《精神产品质量法》。要靠社会科学工作者加强人格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感、严格遵循学术规范。要靠进一步发展和繁荣学术批评。在学术批评中,当然也要遵循学术规范,要摆事实、讲道理,既不宜宣称某种理论为“科学”,也不宜宣称某种理论为“伪科学”。对于那些闭门杜撰、胡编滥造的所谓新理论、新学说、新观点,不妨斥之为谬论胡说,但不宜指为“伪科学”。

  问题四:看来您不赞成在学术领域反对“伪科学”及开展“学术打假”,为什么?

  学术界确实存在严重的问题,但须注意的是,即使如中华读书报所揭露的严重抄袭行为,及语言学界“违背语言常识的”所谓“新理论”,也与所谓“伪科学”有本质的区别。我国近年来所反对的“伪科学”,特指我国80、90年代一度风行的各种江湖骗术,如“特异功能”、“神奇气功”以及“水变油”之类所谓“科学发明 ”。张洪堡、严新、海灯法师等“气功大师”及“水变油”等“科学发明”的“发明家”,都是不折不扣的江湖骗子。他们是以“科学”作为幌子以行骗,其所作所为其实与科学无关。揭穿他们的江湖骗术,靠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靠常理、常识、常情就够了。无须科学批评和学术批评。学术界存在的问题,大多属于学术自由的滥用,如抄袭剽窃、胡编滥造的所谓“学术成果”和各种“新理论”等,不是靠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即所谓常理、常识、常情所能识破的,非进行认真的学术批评不可。其作者本属于学术界的成员,即使犯了严重抄袭剽窃行为的作者。他们的错误也主要是学风问题。如果承认错误、吸取教训,将来还是可以成为好的学者、创作出好的学术成果的。绝不应将他们与张洪堡之流江湖骗子混为一谈。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我不赞成“伪科学”及“学术腐败”这样的说法。更不赞成提倡各社会科学学科都来批判所谓“伪科学”,进行所谓“学术打假”。 基本思想是:学术自由太可贵了,尤其中国学术界的学术自由得来匪易,应当格外珍惜。

  问题五:你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所谓“学术官司”时应注意什么?

  正是因为精神产品与物质产品的不同,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精神产品的案件时,不能套用审理涉及物质产品的案件的做法。对于物质产品的案件,判断是否属于合格产品,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因为国家对各种产品制定了具体的质量标准。精神产品不存在这样的国家标准,因此不能采取委托鉴定的办法以判断精神产品是否合格。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学术作品的侵权案件,一是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一是侵犯人格权的案件。学术作品中披露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较少见。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的学术作品侵权案件,主要是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等侵犯著作权的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所谓学术官司时,特别要注意区分哪些属于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哪些属于学术批评行为。关键在看原告是否被剽窃抄袭的作品的作者。如果原告以自己的作品被剽窃抄袭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当然应受理,并审查是否确有剽窃抄袭的事实,据以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原告以被告批评自己的作品剽窃抄袭或胡编滥造因而损害自己的名誉为由提起诉讼,则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属于学术批评,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受理了案件,经审理查明属于被告批评原告的作品存在剽窃抄袭及胡编滥造等,属于学术批评中的争执,即使被告在批评中使用了过激的言辞如“学术骗子”“伪科学”等,亦应认


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学术批评的范畴,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即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问题六:照你的说法,在学术批评中骂对方是“学术骗子”,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为什么?

  前面已经谈到,学术批评应当遵循学术规范,应当摆事实、讲道理,不能滥扣帽子,不能动辄指对方为“学术骗子”。但在双方或各方进行辩驳、争论当中,一时情绪冲动,使用了过激的、情绪化的词语,如“学术骗子”等,也不等于人身攻击,也谈不到侵犯名誉权。他批评你的作品抄袭或者胡编滥造,你完全有权为自己辩护,证明自己的作品没有抄袭、不是胡编滥造,运用学术批评以澄清真相,并且你也同样有权批评对方及其他任何人的作品抄袭或胡编滥造。因为,学术批评的权利是对等的、平等的。这与侵犯名誉权是不同。

  法律规定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系着重保护自然人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不受贬损。社会生活经验表明,散布某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存在什么问题,往往将该人置于无可自辩的困境,他很难有自辩和澄清真相的机会,即使有这样的机会,也往往产生“越抹越黑”的反效果。学术批评中指某人的作品抄袭或胡编滥造,不能说不影响社会对其道德品质的评价,不能说不损及其名誉。但他有权利、有机会发表反批评的文章以自辩,以证明自己没有抄袭、不是胡编滥造;即使他放弃自辩的权利和机会,他的作品摆在那里,读者和学术界迟早会作出公正的评价。因此,学术批评,即使指对方为“学术骗子”,也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基于保障学术自由和学术批评自由的目的,得出“学术批评应受法律保护”的法理规则,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这类案件的法理根据。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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