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登陆·投稿·联系我们
今天是:
您的位置:天天加油 > 范文写作 > 法律文书 > 刑事诉讼文书 > 杨斌案刑事判决书
杨斌案刑事判决书
您正在浏览的刑事诉讼文书是杨斌案刑事判决书 耕地,土地权属关系是尖山子水库与苇子沟村各拥有,省土地整理中心与欧亚实业公司签订的收购储备耕地协议和欧亚实业公司在法库县卧牛石乡苇子沟村土地整理项目为虚假的;该项目土地由于不能用于占补平衡,所以土地部门决定将已用于占补平衡的该项目土地进行置换。

  4、证明欧亚实业公司收到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人民币316.6万元后,经被告人杨斌批准,付给张家旭25万元,付给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98万元事实的证据:

  (1)证人刘桂芬的证言,证明2001年3月和8月的一天,张家旭来到财务部,拿着有杨斌批示的取款审批单,先后取走20万元和78万元,20万元是支出到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78万元是支出到沈阳丰润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钱类写的是造地费。通过查帐,张家旭在2000年12月份的时候,以工程款的名义先后开出四张支票计25万元。

  (2)从欧亚实业公司财务帐中提取的乙类转帐支票两张(QJ63586329、QJ63596330)及相关记帐凭证,证明欧亚实业公司收到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人民币316.6万元造地费;提取的款项支出审批单、电汇凭证、乙类转帐支票及记帐凭证,证明经杨斌批准,该公司于2001年3月2日、8月21日向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付款人民币20万元及人民币78万元;提取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分户帐、四张支票及记帐凭证,证明该公司于2000年12月6 日、7日分别给张家旭指定的“明川”的帐户开出四张支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5、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斌向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行贿人民币98万元的其他证据:

  (1)证人高崇(沈阳丰润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帮助胡玉广、孙长春替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给欧亚实业公司开具发票并收款人民币78万元。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

  (2)证人宋丽英(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出纳员)的证言,证明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收到欧亚实业公司人民币20万元。有电子汇兑贷方凭证、专用收款收据等予以佐证。

  6、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斌向张家旭行贿人民币25万元的其他证据:

  (1)证人史丽新(张家旭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帮助张家旭将人民币25万元支票存入银行其表哥明川帐户,后提出现金存在其证券交易户头上。证人明川的证言,亦证明以上情节。

  (2)证人李文革(沈阳南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及高启明、李长兰(均系该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给张家旭提供了一张名头为欧亚实业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工程款收据。

  (3)从欧亚实业公司财务帐中提取的沈阳南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挖土方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的收据,证明欧亚实业公司用此收据核销给张家旭的人民币 25万元;提取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明川”帐户存款帐单、转帐支票,证明该帐户上的人民币25万元已被提取现金。

  7、证明欧亚实业公司行贿的其他证据:

  (1)书证干部任免呈报表三份,证明张家旭系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主任科员;胡玉广任原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局长;孙长春任原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地籍科科长。

  (2)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耕地保护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家旭通过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为欧亚实业公司办理假造地手续时,是以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的身份办理的。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提出:(1)证人张家旭的证言前后矛盾;(2)证人胡玉广、孙长春的证言无法证实欧亚实业公司进行诈骗,该公司没人参与相关行为;(3)荒滩开发协议是张家旭和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的人操作的,代表不了欧亚实业公司。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补充宣读了证人李志、李业的证言,证明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是主动收购欧亚实业公司土地的事实。

  公诉人对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补充宣读的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欧亚实业公司主观上没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故意,签订荒滩开发协议是为了占补平衡,而不是为了骗钱;签订土地收购协议,所得款项应属不当得利。2、该公司支付的98万元、25万元都是造地费,而不是行贿款。指控该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斌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部分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提出异议:(1)证人张家旭的证词与事实不符,欧亚实业公司付款时,张家旭说是付给造地的工程款,没说过是好处费,也不可能用支票去行贿;(2)出示的有关书证,其从来没看见过。

  被告人杨斌提出如下辩解:去法库县造地,目的是为了占补平衡,不是为骗钱;整个造地过程中欧亚实业公司没有参与实施,虚假文件是张家旭做的;欧亚实业公司付的98万元是给农民的造地费,被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所占用,也没向张家旭行贿25万元;如果是行贿,不可能向对方要发票并记帐;欧亚实业公司卖地是被迫的,省土地整理中心没有被骗。

  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提出:(1)证人胡玉广的证言中说钱是给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的,不符合事实,实际上钱是买占补平衡指标的费用;(2)出示的收购储备耕地协议等书证验证了省土地整理中心收购的是一块没有纳入地籍管理的造好的土地,并非是虚构的土地;(3)给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和张家旭的款项索取了发票并记入公司财务帐,说明此事是公开的。

  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买土地指标是搞占补平衡,前一阶段不可能获利,后来卖地是出于无奈,并非是追求钱财主动卖地。买指标与被收购是两个不同行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2、客观上,开发协议及收购协议都以实名签订,没有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收购是省土地整理中心提出的,价格也是其确定的,土地也是客观存在的,该公司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缺乏证据。3、欧亚实业公司向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交付的120余万元是造地款而非行贿款,是按照此前的有关协议支付的,交付过程是公开的;张家旭私自截留的25万元也不应认定为行贿。

  上述由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在明知其未实际开发耕地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斌代表公司同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签订收购储备耕地协议,骗取该中心支付的耕地开垦费人民币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为达到弄虚作假规避国家有关土地政策的目的,给予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从而获取国家机关出具的“新开发耕地”的虚假文件,并导致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收购了该虚假造地,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斌是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实施上述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本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没有诈骗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欧亚实业公司与苇子沟村签订的协议是荒滩开发利用协议。经庭审质证

 << 上一页  [11] [12] [13] [14] [15] 下一页

刑事诉讼文书文章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