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997年5月至1998年1月,3次收受沈阳市传染病医院院长高俊、副院长汪勤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阎福林、于世奇、范风山、朱长虹、孙伍乐等人证言及李经芳为上述单位谋利的财政拨款、财务报表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李经芳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经芳的辩护人关于认定李经芳为他人谋利的证据尚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9笔事实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送钱单位均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李经芳在收受上述单位钱款时,承诺为其谋取利益,上述单位亦均从沈阳市财政局取得追加拨款、借款等实际利益,李经芳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1993年1月至1999年2月,被告人李经芳19次收受沈阳市康平县财政局局长李世坤、新城子区财政局原局长李振忠、局长王东红、沈阳市物价局局长王秀珍共计人民币91000元。经查:上述三单位有关人员送钱的目的是希望李经芳在工作中给予他们支持和关照,但无具体请托事项,公诉机关未向法庭出示李经芳为上述单位谋利的具体证据。公诉机关指控李经芳此节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李经芳的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李经芳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挪用公款的事实
1998年12月,被告人马向东指使被告人宁先杰、李经芳和香港居民尤雅雪在香港注册成立定志有限公司,李经芳为董事长,宁先杰、尤雅雪为董事,尤雅雪并任经理。1999年1月,马向东代表沈阳市政府在香港向港商何耀?、刘松灿发奖金后,指令随行的李经芳通知有关单位将发放奖金剩余的美元40 万元打入定志有限公司帐户。1999年1月27日,有关单位将发放奖金剩余的公款美元398799.19元(约折合人民币330万元),打入定志有限公司帐户。此后,马向东在向沈阳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汇报发放奖金工作时,说明尚剩美元40万元,但隐瞒了该款的去向。尤雅雪根据马向东的安排,先后从上述款项中提取美元25200元,用于支付其1999年1至6月工资港币12万元(每月2万港币)及马向东、宁先杰、李经芳于1999年6月去香港上赌船的费用。后因有关方面追查,经马向东安排,尤雅雪于1999年7月6日和7日分别将美元379500元、美元19800元转回有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万峰证言证明:1999年1月,宁先杰让其把发奖金剩下的美元40万元打到定志公司帐户。到99年6月底,宁先杰又通知其要将该款转回的情况。
2、证人慕绥新证言证明:马向东向其汇报,在香港发奖金还剩美元40万元,但未说明该款去向。
3、定志公司登记资料、定志公司美元储蓄户口影印件、美元398799.19元转入定志公司帐户的资料等书证证实:定志公司于1998年12月 4日成立,股东为李经芳、尤雅雪、宁先杰。有关单位于1999年1月27日将美元398799.19元转入定志公司帐户,及该帐户于1999年6月14日支出美元6300元、15日支出美元6300元、16日两次分别支出美元6300元、30日支出美元5973.8元。1999年7月6、7日,从定志公司转回有关单位美元399350元的情况。
4、被告人马向东供述证明:1998年12月,在其安排下,李经芳、宁先杰和尤雅雪在香港注册成立定志有限公司,1999年1月下旬,将给港商发奖金剩余款美元398799.19元转入定志有限公司帐户及该款使用和最后返还的情况。
5、被告人宁先杰、李经芳供述和证人尤雅雪证言证实:在马向东安排下,三人在港成立定志有限公司。1999年1月将发奖金剩余款美元 398799.19元存入该公司帐户,同年6月,经马同意从公司帐上提美元25200元,用于支付尤雅雪工资港币12万元以及马、李、宁上赌船的费用等。经马向东指示,宁先杰安排尤雅雪于同年7月6、7日将美元399350元从定志公司转回原汇出单位。
对于被告人马向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动用该笔公款是为沈发展H股在香港上市作准备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沈阳市政府为沈发展H股上市拨付了 1600万元人民币的专项资金并确定了专门负责H股上市前期工作的驻港中介机构,不需要在港另行成立公司和支付其它费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沈阳市政府其他领导成员均不知道马向东动用美元40万元的情况。该美元40万元中的部分已由马向东决定,支付了马等人上赌船的费用和尤雅雪的个人工资,属于个人使用,且该款存放在定志公司超过三个月,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马向东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一)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马向东的现金、银行存款、房产、黄金制品以及其它贵重物品等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29996496 元。其中马向东及其妻章亚非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6416042元;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2285716.55元;马向东及其家庭成员能说明其来源合法且查证属实的折合人民币608197元。差额人民币10686540.45元,马向东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上述事实,有提取的现金、存单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金银饰品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房产冻结手续等书证、证人章亚非、鲍治凡、高振富等人证言及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经芳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4291662元。其中李经芳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1295905元;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594693元;李经芳及其家庭成员能说明其来源合法且查证属实的折合人民币947360元。差额人民币453704元,李经芳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上述事实,有提取的现金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单、股票交易清单等书证、证人刘伟丽、莫逆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宁先杰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611627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向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宁先杰、李经芳共同侵吞公款美元12万元(折合人民币9933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宁先杰共同索取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4138550 元),与章亚非共同和单独收受他人美元、港币、人民币、内部职工股、貂皮大衣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629959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挪用公款美元398799.19元(折合人民币约33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人民币10686540.45元,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马向东犯有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向东在共同贪污、受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对于被告人马向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的贪污罪、受贿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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