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李嘉廷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处理。
宣判后,李嘉廷提出上诉。李嘉廷上诉理由是:他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应构成重大立功,至少也是特殊的立功,具备再从轻处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李嘉廷的辩护人认为:李嘉廷提供线索的行为,符合重大立功的法定条件,应对其减轻处罚。李嘉廷只是受贿犯罪,没有涉嫌其他犯罪;行贿人请托的大多属于合法事项;李嘉廷为他人办事大多是利用职务影响而非职权;没有造成直接重大经济损失;李嘉廷没有索贿情节;赃款大多已追缴,且积极认罪悔罪;故在量刑上应充分予以考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李嘉廷及其辩护人上诉时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李嘉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嘉廷提供线索,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属于法定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再予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嘉廷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故李嘉廷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嘉廷提出的其立功具有特殊性,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嘉廷具有积极认罪悔罪,赃款大多已追缴,未造成重大损失,在量刑上应充分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律并未有特殊性立功的规定,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立功表现,赃款已全部追缴,积极认罪悔罪等情节,量刑适当。
对于上诉人李嘉廷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李嘉廷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的辩护意见,由于所列情节均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均不予采纳。
综上,李嘉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子李勃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嘉廷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嘉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李嘉廷有立功表现,并提供线索,对侦破相关案件起了重要作用,且认罪悔罪,赃款已全部追缴的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6月20日裁定:
驳回李嘉廷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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