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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黄味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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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绵竹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味金,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个体户,住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五街169栋73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本强,四川德阳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荣芳,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合村七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会建,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东风乡西草坪村老屋40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常祝家,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合村七组。 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楷,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邱伦富,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石马村一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春荣,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合村七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勇,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资阳市回龙乡徐堰村七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祥玉,绵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7月2日申请延期审理,7月31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述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味金及其辩护人刘本强、被告人常荣芳及其辩护人徐勇、被告人张会建及其辩护人尹莉、被告人常祝家及其辩护人罗楷、被告人邱伦富、被告人常春荣、被告人文勇及其辩护人曾祥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2年5月份起,被告人黄味金、杨美华在他们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及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销售从被告人常荣芳处购得的假冒剑南春、假冒全兴等酒。后又与常荣芳达成口头协议,由常荣芳从黄味金处拉生产原酒,并由常荣芳生产假冒名酒,然后供给黄味金、杨美华二人销售。常荣芳及其丈夫张会建就雇请文勇驾驶川AK8404车从黄味金处拉来江口醇、沪州二曲、绵竹大曲等酒,并先后组织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在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用上述原酒生产假冒剑南春酒100余件、假冒全兴酒50余件、假冒泸特酒20 余件、假冒五粮液酒10余件等,并由文勇将假冒名酒拉至黄味金、杨美华处销售。200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双流县华阳镇常荣芳用作生产假冒名酒的出租房内挡获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文勇,并提取大量假冒名酒及原料,同时在成都市华丰食品城兴宏酒类批发部挡获黄味金,在兴达酒类批发部挡获杨美华,并提取大量假冒名酒。指控认为,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文勇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味金辩称常荣芳向黄味金购买原酒翻装假酒,黄味金向常荣芳购买假酒,黄味金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与常荣芳达成由常荣芳从黄味金处拉生产原酒,并由常荣芳生产假冒名酒,然后供给黄味金、杨美华二人销售的口头协议。

  被告人黄味金的辩护人刘本强认为所谓“口头协议”是据常荣芳交代而作的推断,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黄味金与常荣芳之间是一种买卖销售行为,生产、制造假酒行为系常荣芳等人所独立完成并实施的,被告人黄味金的行为仅仅是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成立,如果构成犯罪,也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常荣芳称是黄味金与常荣芳商量的由黄味金提供原酒,用江口醇或绵大翻装剑南春,用尖庄翻装全兴,用泸二翻装泸特,用古都液翻装五粮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常荣芳的辩护人徐勇认为常荣芳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会建对指控无异议,称生产假酒是黄味金提出的。其辩护人尹莉认为张会建是从犯,且能如实坦白罪行,并认为“五粮液”、“泸州”不属驰名商标。

  被告人常祝家辩称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参与的产品的销售金额未达五万元,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罗楷称常祝家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在犯罪中属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并且参与时间短,获利少,能如实供述。

  被告人邱伦富辩称只生产了30件剑南春。

  被告人常春荣辩称参与的时间短,只帮忙洗瓶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文勇辩称在不知是假酒的情况下运输的,未参与制造假酒。其辩护人曾祥玉称文勇有运输假酒的行为,但主观上无运输假酒的故意,指控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黄味金与被告人常荣芳口头约定由黄味金提供原酒,常荣芳组织包装材料及商标,为黄味金生产假冒名牌酒。此后,被告人常荣芳雇佣文勇从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将“绵竹大曲”、“江口醇”、“尖庄”、“沪洲”老窖二曲等酒运至常荣芳租赁的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常荣芳、张会建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商标及包装,雇佣被告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洗瓶、翻装酒,并贴上“剑南春”商标648份,“全兴”商标300份、“沪特”商标88份、“五粮液”商标96份。除“五粮液”外,均由被告人常荣芳雇佣被告人文勇将酒运至被告人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及被告人黄味金与杨美会合伙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予以销售。200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双流县华阳镇常荣芳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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