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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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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博士学位论文的理论背景和学术价值最了解;分委员会的委员通常由本院系的专家组成,他们在学术专长上可能与博士论文的主题稍有差距,但其知识结构和学术训练使他们基本能够胜任;至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来自全校各院系的专家,在北京大学这样的综合性大学里,则是文理科学者兼而有之。那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无疑是本领域内具有很深学术造诣的权威,但是,当他们越出自己的知识领域,来到一个完全陌生的领域时,这些专家实际上成了“门外汉”。试想,对于一位中文系、法律系、经济系的教授而言,一篇非常前沿的电子学论文意味着什么呢?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光看这题目就让我们不知所云,更不用说评审它在电子学领域有多大的学术创新和实用价值,它的实验数据是如何得出,论证是否可靠等等。在大部分评审委员实际上是外行的情况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如何进行评审的呢?

  上次开庭表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前,不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而要进行实质审查。这意味着他们必须就每一篇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应有水准作出判断。由于时间的限制,学位评定委员会通常要在1天时间内评审上百篇博士论文;与刘燕文同期的博士论文有29篇,而评审的时间只有半天。那么短的时间,对那么多的论文进行审查,而且是实质审查,在技术上是有相当大的难度的。委员们既没有精力也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来逐篇阅读和评判来自不同学科的论文。作为一个现实的应对措施,委员们主要是参考论文评阅人的评阅意见、答辩记录和分委员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其中,最主要的是参考答辩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表决情况。也就是说,委员会的关注基本上局限于答辩委员会和分委员会表决中有反对票的论文。但即使是出现反对票的论文,通常情况下,委员会不会仅仅因为分委员会表决时有一、两张反对票就否决一篇论文。与刘燕文论文同期审议的另一篇相同专业、相同情形的论文有不同的命运,也许可以作为一个佐证。只是由于“隔行如隔山”,大部分委员仍然无法有把握地独立判断其水准到底怎样,而不得不依赖其中个别的――如果有的话――相关专业背景的委员的意见。在此情况下,一位论文主题所属专业的委员的意见,无疑能够影响甚至左右整个委员会的表决结果。

  从被告出示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记录中,我们读到一位电子学系委员的意见:“刘燕文是水平较低。”这是全部记录中涉及到刘燕文论文的唯一的一句话。由于缺乏更详细的记录,我们无法掌握评审过程的全部细节。但根据我上面的分析,结合那一句宝贵的记录,我们不难想像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燕文论文的评审过程:

  也许由于刘燕文的论文在分委员会表决时有2票反对票,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时被“盯上”了。在这关键的时候,刘燕文论文所属专业电子学领域的委员发表了对刘燕文不利的意见――“刘燕文是水平较低”。尽管也许这位专家没有说明具体的理由,甚至其意见似乎不是直接针对刘燕文的论文,但他的意见无疑影响了多位委员。刘燕文的命运就这么被决定了!在这里,我绝对无意怀疑那位起了关键作用的电子学教授的动机和品格,更无意怀疑其学术能力;我也不想说那位教授对刘燕文论文的判断是“错误”的。但我要指出的是,即使是那位本专业的委员,其判断也不一定就是完全客观和公允的。问题不在于某一位委员的判断是否正确;可怕的是,没有当事人的解释和申辩,也没有其他委员能够提出不同意见,整个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个人的意见。一旦他的判断出现偏差,那对整个委员会来说可能就是一个集体的错误,而对刘燕文个人来说,则是一个悲剧。

  讲到这里,我提醒一个细节:有3位委员对刘燕文的论文投了弃权票。为什么弃权?我猜想,他们听取了对刘燕文论文的介绍和意见后,觉得反对意见也许有道理,但不是很充分;囿于知识上的局限,他们又没办法独立判断刘燕文论文的水准,左右为难,只好弃权。尽管在法律上弃权是对评审职责的懈怠,但在主观上,我们不得不承认他们是认真的,因为他们不愿随随便便地投下一票。如果说对刘燕文的决定有“草菅人命”之嫌,那么,草菅人命的不是具体的哪一位委员,而是我们的评审制度本身!在这样的评审制度下,要保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的公正性,实在太困难了!

  尽管如上所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和决定过程初看起来似乎有些荒唐,但在今天的法庭上,我并不想否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职能及其组成方式。这是一个留待学位条例修改时讨论的问题。在当前学科高度分化的时代,无论怎么细分,还是避免不了专业上的隔膜;相反,学位评定委员会由来自广泛的知识领域的专家组成,也许具有学科综合的优势。关键是,如果把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最终“生杀大权”交给这样一个委员会,委员会必须对它自身在知识结构上的欠缺有清醒的意识,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小心谨慎。如果说,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博士学位论文可以进行实质审查,有权否定答辩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意见;那么,鉴于自身的局限,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要尊重答辩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决议,在否定答辩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决议时更应慎之又慎,因为后者才是本领域真正的专家。

  北大作为全国最高学府,努力创建世界一流大学,要保证博士水准,必须对博士论文从严要求,毫不留情地否决不合格的论文。对此,我非常理解,非常赞成,我甚至认为目前否决得还不够多。问题是,对博士论文既要从严掌握,又要防止草率从事,更要杜绝草菅人命。如何协调两者似乎冲突的价值目标?

  也许,如果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多花时间用于阅读和评审博士论文,情况会稍好一点;但由于委员们用于博士学位论文评审的时间毕竟有限,更由于难以克服的知识结构上的欠缺,这种设想必然效果有限。我们必须寄托于一套良好的评审程序,用程序来实现效率,用程序来保障公正。就本案而言,如果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给刘燕文一个在各位委员面前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也许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即使结果仍然是否决,也应当把结果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刘燕文本人,并给出一个理由。这样,至少不会让刘燕文感觉“在他们眼里,毁掉一个辛辛苦苦二十几年的学子,就如同碾死一只蚂蚁”,更不会让刘燕文产生“抱着炸药包冲向人群”的激愤的幻想。一个良好的程序,不但有助于实现结果的正确或者公正,也有助于当事人对程序结果的尊重。遗憾的是,北京大学忽略了,或者说,它压根儿就没有想到过!

  尊敬的法官们,请不要以为这仅仅是一个浪漫的畅想,我谈的是一个法律原则,一个博士学位评审过程中必须履行的程序原则。

  也需,北京大学会争辩说,这样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确实,如果把法律仅仅理解为立法机关制定并记载于纸上的条文,我承认,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条文”专门就此作出明确规定。是否给刘燕文申辩的机会、是否在作出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中说明理由、是否用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属于程序上的自由裁量。尽管没有一条法律条文明确要求这样做,但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这样做!被告北京大学没有履行这些程序原则,其所作的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

  我的这个意见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行为“滥用职权”即构成违法。如果对54条作一整体理解,我们不难发现,滥用职权是指滥用行政裁量的权力,包括滥用程序上的裁量权。被告北京大学对正当程序原则的严重违背,已经构成滥用职权。

  应当指出的是,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学术讨论的话题,而已被司法实践所确立,其中最值得一提的是海淀法院对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件的判决。在那个案件中,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因田永考试作弊对其作退学处理。海淀法院判决认为该退学处理决定不合法。在判决理由阐述中,海淀法院称:“……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同本案情形相似的是,在北京科技大学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所有相关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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