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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您正在看的仲裁法律文书是: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第一章 仲裁庭的组成

  规则1 一般义务

  (1)一俟收到仲裁请求登记的通知,各方当事人在适当顾及公约第四章第2条的情况下,尽一切可能,快速地组成仲裁庭。

  (2)当事人应尽快向秘书长传递他们达成的有关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的任何条款,除非请求中已载明了此资讯。

  (3)除非仲裁庭各成员系由当事人协议指定,争议的缔约国当事人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议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仅在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指定这些国籍之一的等数仲裁员不构成这些国籍的多数仲裁员时,方可由一方当事人指定。

  (4)此前曾在争议解决的任何程序中担任过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人不得被指定为仲裁庭的成员。

  规则2 没有事先协议槽况下的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1)在登记仲裁请求时,如果当事人仍未就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达成协议,除非另有约定,他们应遵循下列程序:

  (a)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在请求登记后10天内,向另一方当事人建议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一个特定奇数的仲裁员,并且说明建议指定的方式;

  (b)在收到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的建议后20天内,另一方当事人应当:

  ①接受这个建议,或者

  ②提出有关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的其它建议;

  (c)在收到对此其它建议答复后20天内,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接受或不接受此建议。

  (2)第(1)款规定的通讯应以书面作出或迅速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传递或者在当事人之间直接通讯,副本一份交存秘书长。当事人应迅速通知秘书长所达成的任何协议的内容。

  (3)在请求登记60天后的任何时候,如果未能达成其他程序的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通知秘书长他选择公约第37条(2)(b)款规定的方式。据此秘书长应迅速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按照该条组成。

  规则3 按照公约第37条(2)(b)款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的指定

  (1)如果仲裁庭按照公约第37条(2)(b)款组成:

  (a)任何一方当事人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①提名两人,指定其中一人作为他选定的仲裁员。该仲裁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国民有相同的国籍,也不得是其国民,建议另一人作为仲裁庭主席的人选;以及

  ②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赞同仲裁庭主席的人选和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

  (b)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此通讯后速复;

  ①提名一人作为他指定的仲裁员。该仲裁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国民有相同的国籍,也不得是其国民;以及

  ②赞同指定的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人选或者提名另一人作为仲裁庭主席人选。

  (c)在收到含有此建议的答复后,提起仲裁的当事人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是否赞同对方当事人建议的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

  (2)本规则规定的通讯应以书面作出或迅速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传递或者在当事人之间直接通讯,副本一份交存秘书长。

  规则4 行政理事会主席对仲裁员的指定

  (1)如果仲裁庭在秘书长发送登记通知后90天内或当事人协议的其它期间届满之后仍未组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秘书长,以书面方式请求行政理事会主席指定仍未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和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主席。

  (2)第(1)款的规定,在当事人协议了仲裁员选定仲裁庭主席但仲裁员没有这样做的情况下,比照适用。

  (3)秘书长应将请求书的副本一份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

  (4)行政理事会主席应在适当顾及公约第38条和第40条第(1)款并尽可能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在收到请求后的30天内依请求行事。

  (5)秘书长应将行政理事会主席的任何指定或提名,迅速通知当事人。

  规则5 接受指定

  (1)当事人一方或有关各方应通知秘书长其对各位仲裁员的指定并说明指定方式。

  (2)一挨秘书长得知一方当事人或行政理事会主席告知仲裁员的指定,值应寻求被指定人的接受。

  (3)如果仲裁员在15天内没接受指定,秘书长应迅速通知当事人,以及适当的话还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并且要求他们继续按照以前指定的方式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

  规则6 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庭应被认为在秘书长通知当事人所有仲裁员已接受指定之日组成,程序自该日已开始。

  (2)在仲裁庭第一次会议之前或之时,各仲裁员应签署下列形式的一份声明:

  “就我所知,我没有理由不应在有关和之间的争议案中服务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组成的仲裁庭。

  我将对参加本程序而获得的所有讯息以及仲裁庭所作出的任何裁决的内容,保守秘密。

  “我将按照适用法律公平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在解决投资争端公约及其条例和规则规定之外,不接受任何来源的有关程序的指示或补偿。

  一份关于我过去和现在与当事人之间的职业、商务和其它关系(如果有的话)的陈述兹附于后。“

  任何仲裁员未在仲裁庭第一次会议结束之前签署声明的,应认为已辞职。

  规则7 仲裁员的更换

  在仲裁庭组成前的任何时候,各方当事人可以更换他指定的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共同同意更换任何仲裁员。此更换程序应依规则1、5和6进行。

  规则8 仲裁员的无行为能力或辞职

  (1)如果仲裁员无行为能力或不能履行他的职责,规则9规定的有关仲裁员不合格的程序应予适用。

  (2)仲裁员可以通过向仲裁庭其他成员和秘书长递交程呈而辞职。如果该仲裁员是由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庭应迅速考虑他辞职的理由并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应将其决定尽快通知秘书长。

  规则9 仲裁员的不合格

  (1)根据公约第57条提议仲裁员不合格的一方当事人应迅速地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在程序宣告结束以前将其附其理由的提议提交给秘书长。

  (2)秘书长应即:

  (a)将提议转递给仲裁庭的成员。如果关涉到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成员的多数,此提议还应转递给行政理事会主席;以及

  (b)将提议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3)与提议有涉的仲裁员可以毫不迟延地向仲裁庭或行政理事会主席提出解释,视情况而定。

  (4)除非提议涉及到仲裁庭成员的多数,其他成员应在有关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迅速考虑和就此提议进行表决。如果这些成员均等地分为两种意见,他们应通过秘书长迅速地通告行政理事会主席当事人的提议,有关仲裁员的解释以及他们不能作出决定。

  (5)行政理事会主席不得不就仲裁员不合格的提议作出决定时,他应在收到提议后的30天内作出决定。

  规则10 仲裁庭有空缺期间的程序

  (1)秘书长应立即将仲裁员不合格、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辞职以及如有的话,包括仲裁庭对辞职的许可通知给当事人,如果必要,并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

  (2)一俟秘书长发出仲裁庭空缺的通知,程序应中止或继续中止,直至空缺得到填补。

  规则11 填补仲裁庭空缺

  (1)除第(2)款规定外,由于仲裁员不合格、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辞职而造成的空缺应以其被指定的相同方式子以填补。

  (2)除了填补有关他指定的仲裁员空缺之外,行政理事会主席应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人:

  (a)来填补由于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的辞职未获仲裁庭同意而造成的空缺;

  (b)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填补任何其它空缺,如果在秘书长发出空缺通知之日起30天内没有进行新的指定和接受。

  (3)填补空缺的程序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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